新疆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豪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系**的哥哥,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电信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C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魏璐,新疆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芬,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豪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大湾北路东13巷。
法定代表人:郭楠,新疆豪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玲,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新疆豪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峻峰公司)、新疆豪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豪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于敏,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被上诉人峻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芬,豪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既是峻峰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豪乐公司是工地的开发商和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个人承担20%的责任,其他两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刘玉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24小时值班没有人替换,雇佣工地没有考虑刘玉坤的身体状况,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赔偿比例过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峻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我公司刚开工,刘玉坤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当时是***叫来的,***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豪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们没有非法用工,也不是赔偿主体。
***针对**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实际情况是刘玉坤被以前的单位开除了,没有地方住,***就让刘玉坤借住在工地,双方并没有发生雇佣关系。当时工地未开工,看工地也有专门的人负责,**称刘玉坤是连续24小时值班因过度劳累导致死亡,这些都是**的主观推测。当时死者没有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到现在也不知道死亡原因,**要求承担50%不符合规定,我方不认可。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新0102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并予以改判,即判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主体不适合,**与刘玉坤的收养关系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关系办理收养关系。当时刘玉坤与我方并没有雇佣关系,只是借住在工地。刘玉坤的死亡原因也无法证明,工地还未开工,事发时正在办理复工手续,并不需要值班。刘玉坤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不应适用城镇标准。
**针对***的上诉辩称,1、**是刘玉坤的亲侄女,出生后就过继给刘玉坤,由于是至亲关系,就没有办理收养证明,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来确认,**与刘玉坤户籍关系是父女。2、上诉人所述并不是事实,刘玉坤自己有工作,是保安工作,在自建房租房居住,***与刘玉坤之前就认识,在没有开工的情况下,需要有人值班看工地,当时***给刘玉坤做思想工作,要求他辞职保安去看工地,刘玉坤一直常驻乌鲁木齐,不存在来新疆乌鲁木齐工作不到一年的情况。
峻峰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的意见。
豪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赔付丧葬费38354.5元、死亡赔偿金655280元、亲属误工费15000元、亲属交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存放费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坤出生于1961年4月27日。**系刘玉坤之女。2019年4月24日,刘玉坤应***安排,在***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大湾北路第七十三小学旁尚山豪庭工程工地值班室值班,主要负责为进出车辆开门。涉案工地未开工,***安排由刘玉坤一人24小时值班。2019年6月27日,刘玉坤在值班室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安排刘玉坤在工地值班室值班,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玉坤在值班期间死亡,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安排刘玉坤一个人24小时值班,未依法保障刘玉坤的休息权利,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由***就刘玉坤死亡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丧葬费按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8354.50元(76709元÷2)。***赔付原告7670.90元(38354.50元×20%)。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55280元(32764元×20),由***向**赔付131056元(655280元×20%)。刘玉坤的去世,使**承受巨大伤痛,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由***赔付。**未就刘玉坤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提供有效证据,相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存放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未就刘玉坤的死亡与峻峰公司、豪乐公司的关联性提供有效证据,**要求峻峰公司、豪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有关刘玉坤的丧葬费7670.90元;二、***赔偿**有关刘玉坤的死亡赔偿金131056元;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对新疆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豪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48726.90元,***必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请求金额为739034.50元,原审法院核定给付金额为148726.9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20.1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5.17元(**已预交),由**负担79.88%即4469.42元,由***负担20.12%即112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刘玉坤是被***安排到工地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称是给刘玉坤借住,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称借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刘玉坤值班的工地所属工程系由***承包,故刘玉坤与***形成劳务关系,对刘玉坤在工地值班室死亡,***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工程由***负责并管理,其雇佣刘玉坤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未在刘玉坤与峻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主张峻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豪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刘玉坤之间更无劳务关系,对刘玉坤的死亡也不具有过错,故**主张豪乐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认为刘玉坤24小时值班,过度劳累导致死亡,但对该事实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刘玉坤的具体死亡原因,并无明确的证据证实。故结合本案事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要求***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的身份问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与刘玉坤的父女关系,***称**身份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户籍证明,故***对**的身份不符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7.62元,由**负担9703.08元(已付),***负担327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李 聃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