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02民初4556号
原告:阳江市******。住所地:阳江市*******。[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名苑A302-303室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联系人:林进福,联系电话:131*****078]
负责人:许宗福,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丹,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7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靖西县************,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委会伙浩路口广西村二巷3号,公民身份号码:452************391。[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联系人:***,联系电话:132*****111]
原告阳江市******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江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福、陈艺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8200元给原告收取,并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收取,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是原告员工,职务是业务员,主要从事业务联系和收费工作,其于2020年2月上旬已自行离职。但被告存在任职期间为原告开展业务过程中收取了客户的服务费未交付回款给原告情况,甚至存在私自以其他机构名义接单收费,所收取的服务费不以交付回款给中心的行为,具体情况如下:一、2019年5月、7月份,被告代表原告与阳江市阳东区委政法委员会、阳江市南大新万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卫生消杀合同》,并收取了500元、1200元服务费用,合共1700元,但收取费用后至今未交付回款给原告。为此,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20年2月底或2020年3月初交还给原告,但至今仍未交还。二、2019年12月份,被告代表原告与幸福花园三期签订《卫生消杀合同》,并通过微信收取了客户3200元服务费用。上述共3200元服务费用被告至今未交付回款给原告。三、2020年2月份,被告持原告的格式合同以原告业务员身份,以“阳江市******”名义与阳江市阳东区巧竹木日用品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银骏五金厂、阳江市阳东区敬华塑料胺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漠兴塑金制品厂、阳江市阳东区联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冠翔工贸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骏五金有限公司等原告的客户签订了《卫生消杀合同》,同时分别收取了客户支付的800元、400元、500元、300元、600元、300元、400元,共收取了3300元服务费用,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至今未交付回款给原告。上述《卫生消杀合同》均是由原告为各个客户提供服务,为此,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名誉亦受损,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款项合计820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仍未果,且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催告函》要求其交还所收取的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无返还之意。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服务费且拒不交付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予返还交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给原告收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江市******是于2004年2月13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组织,经营范围包括阳江市除四害工作、白蚁防治。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主要负责联系客户以及代表原告签订协议、收取费用,后于2020年2月自动离职。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二、***的岗位(工种)为业务主办,职务为组长,从事的工作内容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地点为阳江地区……四、劳动报酬按计时工资形式执行,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定为2500元;等等。”
2019年5月,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与阳江市阳东区委政法委员会签订《卫生消杀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1-6层消杀,金额为500元。2019年7月,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与阳江市南大新万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卫生消杀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商场1-2层灭鼠,金额为12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作为原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名。阳江市南大新万兴隆百货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200元、阳江市阳东区委政法委员会支付了服务费500元给被告***。2020年2月20日,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据》给原告收执,载明:“***已收阳江市南大新万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灭鼠费用1200元、阳东区政法委员会一次性灭蚊费500元,两票据费用共1700元,未交回中心财务处。***欠中心财务1700元,定于2020年2月底、2020年3月初交还阳江市******财务。”
2019年12月,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与幸福花园三期项目部签订《卫生消杀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工地1-2层消杀,金额为3200元。该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作为原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幸福花园三期项目的工作人员支付了服务费3200元给被告***,合同约定的消杀工作由原告工作人员完成。
2020年2月,被告持原告所有的名为“卫生消杀合同”的格式合同继续对外承接业务,分别与阳江市阳东区巧竹木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卫生消杀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厂内消杀,金额为800元;与阳江市江城区银骏五金厂签订《卫生消杀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厂内消杀,金额为400元;与阳江市阳东区敬华塑料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卫生消杀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厂内消杀,金额为500元;与阳江市阳东区漠兴塑金制品厂签订《卫生消杀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厂内消杀,金额为300元;与阳江市阳东区琦骏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卫生消杀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厂内消杀,金额为400元;与阳江市阳东冠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卫生消杀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厂内消杀,金额为300元;与阳江市阳东区联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卫生消杀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厂内消杀,金额为600元。上述合同均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但被告***作为原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相对方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上述的阳江市阳东区巧竹木日用品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银骏五金厂、阳江市阳东区敬华塑料胶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漠兴塑金制品厂、阳江市阳东区琦骏五金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冠翔工贸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联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服务费800元、400元、500元、300元、300元、300元、600元给被告***。
2020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出具并送达《律师催告函》给被告,请求被告交还1700元、3200元、3300元三笔款项合计8200元。该催告函由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张贴在被告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委会伙浩路口广西村二巷3号。该地址有阳江市江城区*******委会出具相关《证明》,载明:“兹有***(公民身份号码:452************391),此人于2017年3月至今连续居住在我辖区广西村,本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招聘员工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卫生消杀合同、发票、欠据、情况说明、服务施工登记卡、律师催告函、照片、证明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经原告授权可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卫生服务合同。被告持有的是原告制作的编号不同的空白格式合同,合同名称均为“卫生消杀合同”。签订合同后,业务员应当将其代收的客户服务费交还给用人单位,而被告违背规章制度,将其工作职责内代收的实为原告公司所有的部分服务费占为己有,已构成了不当得利。第一,被告于2019年5月、7月代表原告签订两份《卫生消杀合同》,对其代收的该合同项下共计1700元服务费,被告已出具《欠据》承诺于2020年2月底、2020年3月初交还给原告。但现仍未交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17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于2019年12月代表原告签订一份《卫生消杀合同》,代收了服务费3200元,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被告签名,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将该3200元服务费返还给原告。第三,被告于2020年2月代表原告对外签订了七份《卫生消杀合同》,并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代表”处签名。虽然该七份合同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但均采用了原告的格式合同,且实际上是由原告向合同相对方提供了卫生服务,故该七份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与合同相对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合同所得服务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代收了该七份合同项下的服务费共计3200元,应予以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代收的服务费共计8100元(1700+3200+3200)。返还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相应的孳息,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100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
二、驳回原告阳江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良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彤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