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中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元发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3932号
原告:江苏中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工业区新康路**。
法定代表人:梁怀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天然,男,该公司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和,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元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厉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恺,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徐州元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天然、朱云和,被告元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99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这一期间的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余热锅炉合同》一份(含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余热锅炉1套,货值257万元等。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被告定制的余热锅炉制造完工并具备发货条件。为此,原告曾多次通过发函、电话催告被告支付发货款并确定发货时间,但被告因其自身单方原因提出延迟发货。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延迟发货的函》,提出要求原告代为保管余热锅炉设备1年左右等,但上述时间已至。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发货款1028000元并明确发货时间、收货地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亦未予答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发货款及明确发货时间、收货地点,致使原告无法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同时阻碍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预付款、发货款之外货款条件的成就。根据《民法总则》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未付货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元发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延期发货是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的,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17%,现税率已下降为13%,原被告双方也因税率变化导致合同总价的变化,曾达成一致意见,即在总价款中扣除因税率下调而产生的差额;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阶段被告仅应支付40%的货款,在原告货到且安装调试完毕以及质保期到期后才应当支付最后余下的30%货款,也就是说被告现阶段对超过40%的款项没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余热锅炉合同》及其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余热锅炉1套,总金额257万元(含17%增值税),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100天。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承兑或现汇结算,预付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20%(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10%质保金壹年内付清(货到需方18个月视为质保期满)。合同期限:货、币两清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将余热锅炉制作完成。但此后被告未能在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40%的发货款,也未通知原告发货。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延迟发货的函》,提出因被告公司面临生产经营场地即将搬迁,待被告搬到新生产场地后发货,要求原告代为保管余热锅炉设备1年左右时间。对此双方经协商,原告予以同意。此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1年后支付发货款并通知发货。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接函五日内支付发货款1028000元并书面通知原告发货时间及收货地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亦未予答复。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元发公司签订的《余热锅炉合同》及其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原告发货并给付原告合同总额40%的发货款,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交付案涉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被告因自身利益原因拒绝向原告明确发货时间、收货地点,导致原告无法按约交货,其不正当阻止了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货款条件的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剩余款项17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总价款中扣除因税率下调而产生的差额,因被告在税率调整之前发生违约行为,且被告未能提供双方就调整的税率扣减曾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17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元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合同剩余款项179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79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原告江苏中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徐州元发建材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交付规格型号为QC256/300-17-1.6余热锅炉一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96元,由被告徐州元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