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黎明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

**印与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终11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尤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对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将其外贸加工厂保安业务完全发包给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门禁卡、处罚单、值班记录表、工作服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单个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能同时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特别是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并未对上诉人在其外贸加工厂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否认,仅抗辩保安业务已发包给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且上诉人提供了被告同为沈阳杰成物业有有限公司和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的另案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该案现在仍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时,应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清**印是否存在为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及**印与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的关系等案件基本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印。
审判长赵智
审判员谢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畅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