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4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尤书刚,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物业)、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8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进行考勤管理,不需要劳动者举证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构成劳务派遣关系,与再审申请人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由用人单位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通过招聘广告入职杰成物业公司,与杰成物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杰成物业公司将**才派到**公司,但***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的主张确认其月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及同工不同酬。**才提交的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刚
审判员*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