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81号
原告:杜某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系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9846599XD,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77204826,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系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物业公司)、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动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18]辽0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终929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诉讼托代理人于某、杨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假工资46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7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法定假日加班费1932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500元;以上共计106892元;6、依法办理参保手续;7、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进入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上班,随即被派往沈阳浑南出口加工区内的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没有节假日,没有带薪年假,不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只有2,000元工资,也没有享受到同工同酬待遇。
被告杰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杰成物业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即使原告与杰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知晓并应当向法院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所以该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请,所述不实,诉请第六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国际动力公司辩称,**国际动力公司与杰成物业公司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杰成物业公司与其雇员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国际动力公司无关,原告列**国际动力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10年以来,杰成物业公司一直为**国际动力公司厂区提供保安、保洁二方面的物业,双方签订了《保安合同》《保洁合同》,**国际动力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因此,**国际动力公司与杰成物业公司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跟原告与杰成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纠纷与**国际动力公司无关,原告列**国际动力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时并没有在**国际动力公司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因此,其向**国际动力公司主张工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国际动力公司基于与杰成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允许该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国际动力公司厂区内工作,但与杰成物业公司派来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保安合同》《保洁合同》的工作人员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用工关系,原告向**国际动力公司主张工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劳动条件均由其与用人单位商定,**国际动力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干涉和要求,因此,本案诉求与**国际动力公司无关。《保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乙方负责支付保安员的工资和福利费用,提供保安员标准执勤服装。”第8项:“乙方保安队进驻甲方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乙方确保甲方厂区内白、夜间值守,具体班次由乙方自行安排,每班次保证40G厂房1人,42G厂房2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国际动力公司仅对杰成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提出要求,并不干涉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劳动条件,因此,原告是否与杰成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加班等情况答辩人并不了解,也与**国际动力公司无关。综上,**国际动力公司与杰成物业公司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无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用工关系,原告针对**国际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国际动力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国际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国际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派遣合同、发票、保安合同、保洁合同、财务账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临时出门证、工作记录、工作服照片、工作照、证明、值班记录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件,且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杰成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杜某某于2016年5月4日通过他人介绍进入被告杰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工作岗位为保安,且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保险,之后原告被杰成物业公司派到被告**国际动力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12月31日,原告从杰成物业公司处辞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休年假等事宜,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工资差额及补交社会保险。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7)8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杰成物业公司与**国际动力公司签有保安合同及保洁合同,**国际动力公司将其保安、保洁工作承包给杰成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与二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临时出门证、工作记录、工作服照片、工作照、证明可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在**国际动力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虽二被告否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国际动力公司的保安工作人员的名单,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在**国际动力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依据本案二被告提供的保安合同及保洁合同可知,二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国际动力公司向杰成物业公司按期交纳保安保洁的物业服务费用,杰成物业公司提供保安、保洁人员为**国际动力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原告通过招聘广告入职被告杰成物业公司处,与杰成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杰成物业公司委派到**国际动力公司处工作,故原告与**国际动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国际动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自2016年5月14日起入职被告杰成物业公司,应自2016年5月14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但其直至2017年12月2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年假工资4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工作年限已满1年未满10年,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原告主张其2017年中秋节后离职,本院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故2017年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为3天(282/365×5天)。原告月工资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6元(2000元/21.75×5天×200%+2000元/21.75×3天×200%)。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7000元及请求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32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劳动者对其主张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同工同酬工资的差额9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同工不同酬的事实以及同工不同酬的相关标准,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办理参保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原告也未缴纳上述保险费,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桂茹
审 判 员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嘉来
书 记 员 李 阁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工资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