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黎明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

***与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87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杨宁,系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尤书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世峰,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世峰,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物业)、被上诉人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并改判杰成物业、**公司共同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和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与杰成物业形成事实劳务派遣关系,杰成物业系用人单位,**公司系用工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和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进行考勤管理,相关加班证据由其掌握,举证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同时,同工同酬若没有同类岗位或不举证,则应按照沈阳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来确定***同工同酬的工资标准。
杰成物业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只能与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家公司不存在连带给付责任。
杰成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杰成物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杰成物业的员工。从***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其是沈阳瑞普物业有限公司派出做保安工作的,其可能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一审法院认定***月薪2000元也没有任何的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杰成物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000元;2、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在12月31日的年假工资1840元;3、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9000元;4、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72元;5、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同工同酬工资的差额26500元。五项合计:229412元。6、依法办理参保手续。二、要求杰成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招聘广告,与杰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洽谈好工资等相关细节后,到杰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工作岗位为保安,且杰成物业亦未给***缴纳保险,之后***被杰成物业公司派到**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1月8日,***以工作时间长、无休息日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将杰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杰成物业得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诉,***未向法院撤诉,遂杰成物业于2018年1月27日将***解雇,2018年1月29日杰成物业向***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
另查明,自2010年起,杰成物业与**公司开始签订保安合同、保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年的合同起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杰成物业向**公司派驻保安、保洁人员提供保安、保洁等相关物业服务中,**公司向杰成物业公司交纳保安保洁的物业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杰成物业、**公司之间自2000年开始至2018年10月9日止签订保安合同及保洁合同,由乙方杰成物业派保安及保洁人员向甲方**公司提供保安保洁等物业服务,甲方**公司向乙方杰成物业按期交纳保安保洁的物业服务费用,双方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通过招聘广告入职杰成物业公司处,与杰成物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杰成物业公司虽将***派驻到**公司,但实际用工单位仍为杰成物业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要求本案**公司承担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关于***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杰成物业作为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对***此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2013年7月18日入职杰成物业,故杰成物业应支付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11个月);2、关于***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在12月31日的年假工资1840元的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可因此主张申请仲裁前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杰成物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故对***此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7月参加工作,2016年年假为5天,2017年年假为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39.08元(2016年为919.54元=按2016年平均工资2000元÷21.75天×5天×200﹪,2017年为919.54元=2017年平均工资2000元÷21.75天×5天×200﹪);3、关于***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9000元及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72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劳动者对其主张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同工同酬工资的差额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同工不同酬的事实以及同工不同酬的相关标准,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要求依法办理参保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也未缴纳上述保险费,故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判决:一、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年假工资1839.0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通过招聘广告到杰成物业工作,被杰成物业派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提供**公司出具的对其保安工作的表扬信、临时出入证等证明其主张。在二审庭审中,**公司确认***提供的表扬信系该公司出具,**公司对***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予认可,并且自述该公司在2010年至2018年期间均是依照该公司与杰成物业签订的保安合同,由杰成物业提供保安服务,**公司从未自行聘用保安人员。杰成物业对其与**公司签订保安合同并提供保安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杰成物业虽主张***不是杰成物业的员工,而是沈阳瑞普物业有限公司派出做保安工作的,其可能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否认与沈阳瑞普物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保安合同,杰成物业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杰成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杰成物业提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数额,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规定,杰成物业应举证证明***的工资数额,因杰成物业未提供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的主张确认其月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杰成物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加班费及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及同工不同酬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谢 宏
审 判 员  孙晓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