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2民初62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于波,系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尤书刚,系经理。
被告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成辰,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综合经营室分室主任,住所地沈阳市大**。
委托代理人高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物业)、沈阳**国际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成辰、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成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1、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000元;2、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在12月31日的年假工资1,840元;3、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9,000元;4、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72元;5、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同工同酬工资的差额26,500元。五项合计:229,412元。6、依法办理参保手续。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因被告杰成物业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未为其交纳保险等事由产生纠纷,2017年12月20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浑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0日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杰成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杰成物业公司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杰成物业公司与其雇员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用工关系,因此,其向答辩人主张工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三、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劳动条件均由其与用人单位商定,答辩人从未进行过任何干涉和要求,因此,本案诉求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招聘广告,与被告杰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洽谈好工资等相关细节后,到被告杰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工作岗位为保安,且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保险,之后原告被杰成物业公司派到被告**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1月8日,原告以工作时间长、无休息日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杰成物业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未向法院撤诉,遂被告杰成物业于2018年1月27日将原告解雇,2018年1月29日被告杰成物业向原告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
另查明,自2010年起,杰成物业与**公司开始签订保安合同、保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年的合同起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被告杰成物业向被告**公司派驻保安、保洁人员提供保安、保洁等相关物业服务中,被告**公司向被告杰成物业公司交纳保安保洁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之间自2000年开始至2018年10月9日止签订保安合同及保洁合同,由乙方杰成物业派保安及保洁人员向甲方**公司提供保安保洁等物业服务,甲方**公司向乙方杰成物业按期交纳保安保洁的物业服务费用,双方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通过招聘广告入职第一被告杰成物业公司处,与第一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一被告杰成物业公司虽将原告派驻到第二被告**公司,但实际用工单位仍为第一被告杰成物业公司,原告与第二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本案第二被告**公司承担的相关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1、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杰成物业作为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入职被告杰成物业,故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11个月);2、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在12月31日的年假工资1,840元的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可因此主张申请仲裁前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杰成物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3年7月参加工作,2016年年假为5天,2017年年假为5天,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39.08元(2016年为919.54元=按2016年平均工资2,000元÷21.75天×5天×200﹪,2017年为919.54元=2017年平均工资2,000元÷21.75天×5天×200﹪);3、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9,000元及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72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劳动者对其主张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同工同酬工资的差额26,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同工不同酬的事实以及同工不同酬的相关标准,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办理参保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原告也未缴纳上述保险费,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二、被告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1,839.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杰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爱武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邵岩
书记员王朝霞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