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5483号
原告:道孚县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孚县解放西街城西市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军,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
法定代表人:杜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波,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枭,四川表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道孚县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孚矿产公司)与被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爆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孚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军、代金,被告铁建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孚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建爆破公司、**重新履行承采矿石交货义务,继续交付与不合格矿石等量(2853.63吨)的综合品位不低于1%的合格矿石;2、判令被告铁建爆破公司、**赔偿因运输不合格矿石导致的原告损失人民币75.3236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道孚矿产公司拥有采矿权证尾号为4147的红柱石矿。2017年6月,道孚矿产公司与铁建爆破公司签订《承采合同》,以**为实际承包人,将该矿相关采矿劳务(含矿体开拓及采矿工程)承办给二被告,合同约定所采矿石综合品位在1.0以上。二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24日向道孚矿产公司交付2853.63吨不合格的矿石,该批矿石被运往绵竹市神龙选矿厂,道孚矿产公司因此支出运费75.3236万元。鉴于二被告交付不合格矿石,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运费损失并重新履行合格等量的交货义务,故起诉来院。
被告铁建爆破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定的承采协议约定,由道孚矿产公司负责开采方案的审定及采矿点的确定,铁建爆破公司、**仅提供爆破、开采等劳务性合同义务,故承采矿石综合品位并非由铁建爆破公司、**控制和决定。铁建爆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方法及标准将承采矿石交付给道孚矿产公司。道孚矿产公司在开采前已委托四川星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拟开采区域的进行取样勘验,勘验结果符合综合品位1.0以上,铁建爆破公司、**已据此履行开采义务。道孚矿产公司无法证明运往绵竹市神龙选矿厂的矿石系铁建爆破公司、**开采,且该批矿石已转交第三方,铁建爆破公司、**无义务对该批矿石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铁建爆破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此外,道孚矿产公司在料场装运矿石时应对矿堆进行综合取样,出矿综合品位达不到1.0以上指标时,应当由道孚矿产公司指定在其他区域开采。但道孚矿产公司并未综合取样,应当视为认可铁建爆破公司、**所采矿石为合格品位。即使有部分矿石未达标,按照《承采协议》第四条约定,铁建爆破公司、**所采矿石的损失率不应高于8%。道孚矿产公司总计出口量为25608.74吨,可损失矿石数量与道孚矿产公司诉请的2853.63相差无几。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道孚矿产公司(甲方)与铁建爆破公司(乙方)签订《承采合同书》。承采范围:甲方所有红柱石采矿权证(证号尾号为4147)所标定坐标范围。乙方应严格按正规采矿方法或甲方技术人员认可的采矿方法开采,损失率不高于8%,所采矿石的综合品位在1.0以上。甲方装运矿石时对矿堆进行综合取样,出矿综合品位若达不到甲方品位1.0以上指标时,由甲方指定在其他区域另行开采。每月结算日为25日下午4:00,按双方签字磅单为准,同时附以技术、质量、经济指标考核。道孚矿产公司、铁建爆破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盖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署名。
2017年7月24日,**(乙方)与道孚矿产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把开采红柱石伴生矿的锂辉矿承包给乙方,具体合同以已签订的承采合同为准。
审理中,1、道孚矿产公司提交西南冶金地质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铁建爆破公司、**开采的矿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综合品位1.0以上的标准。铁建爆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道孚矿产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拟证明**将矿石承采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是将部分劳务进行分包,并未将爆破部分予以分包。3、铁建爆破公司、**提交检测报告、结算单及欠条拟证明道孚矿产公司在开矿时已经检查所采矿石综合品位达标,道孚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已经代表道孚矿产公司对铁建爆破公司所采矿石进行了结算和付款的承诺。道孚矿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道孚矿产公司提交入库单若干、运费结算单,拟证明产生运费约75万元,被告铁建爆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无记录对象也无具体项目。
本院认为,铁建爆破公司、**承采道孚矿产公司红柱矿石,双方形成承采合同关系。现道孚矿产公司主张铁建爆破公司在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交付的矿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道孚矿产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并不能反映所检测矿石的来源,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承采合同的约定,道孚矿产公司在装运矿石时应当对矿堆进行综合取样,发现所采矿石不符合相关要求时,应当指定在其他区域另行开采。道孚矿产公司并未就指定铁建爆破公司、**在其他区域开采提供相应证据,其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道孚矿产公司主张重新履行交货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道孚县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2元,由道孚县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 马兰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郁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