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326民初96号
原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6号1幢3单元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枭,四川表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道孚县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孚县解放西街城西市场综合楼C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北京锦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1幢2单元1901内12-13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焕学。
原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道孚县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锦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费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成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松杰多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交纳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