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智恒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中电智恒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淑瑾、被告盐城踢踢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民初8350号
原告:中电智恒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遥,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淑瑾,女,1986年3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盐城踢踢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月生。
被告:***,男,1988年1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中电智恒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与被告蔡淑瑾、盐城踢踢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踢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
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淑瑾、踢踢公司、***就盐城易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彩公司)对智恒公司所负债务[包括剩余外包服务报酬8057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253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2016年12月29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805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提前终止协议违约金86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蔡淑瑾、踢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易彩与智恒公司签订《易彩咨询数据处理服务外包项目合同》,约定易彩公司委托智恒公司就圆通速递呼叫中心数据处理服务外包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服务期间一年(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易彩公司相应地向智恒公司支付服务报酬;如易彩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服务报酬,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外包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智恒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一方无法定或约定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期间合同外包服务报酬的20%违约金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2月,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2016年4月,双方结算确认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外包服务费共计1253944元。易彩公司于2016年12月支付外包服务费448201元,此后未再支付,其以实际行为提前解除了外包服务合同。2019年9月,易彩公司注销,其在注销前均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先后为蔡淑瑾、踢踢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易彩公司(委托方)与智恒公司(受托方)签订《易彩咨询数据处理服务外包项目合同》一份,约定:易彩公司委托智恒公司就“圆通速递呼叫中心数据录入及分析服务外包项目”提供数据处理外包服务,服务期限一年;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南京市汉中路268号。
另查明,易彩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在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南分局登记设立,股东为王伟、蔡淑瑾,住所地在盐城市。2016年1月7日,王伟退出,易彩公司股东变更为蔡淑瑾一人。2017年4月21日,蔡淑瑾退出,易彩公司股东变更为踢踢公司。2019年7月23日,踢踢公司退出,易彩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2019年9月23日,易彩公司注销。
审查中,智恒公司坚持主张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其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清算责任纠纷均不能涵盖***之外的被告;如法院认为应移送管辖,请求移送至易彩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一、根据智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本案应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系公司法领域的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即易彩公司住所地及被告蔡淑瑾、踢踢公司住所地均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南京市鼓楼区既非侵权行为地,亦非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蔡淑瑾、踢踢公司、***非《易彩咨询数据处理服务外包项目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该三人无约束力。即便智恒公司主张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能够成立,该管辖条款亦无法适用,本案应依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蔡淑瑾、踢踢公司住所地均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且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南京市鼓楼区,故本案仍应由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毛 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庆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