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73号
原告(被告):**,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295004Y。
法定代表人:常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3号18号楼707室(德胜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5960263XY。
法定代表人:王海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消防公司),被告(第三人)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被告(原告)利华消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第三人)时代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华消防公司及时代桥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工资2000元;2.利华消防公司及时代桥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延时加班费251508元;3.利华消防公司及时代桥公司连带支付**2010年2月8日至2018年6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1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利华消防公司及时代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0年2月8日入职时代桥公司,被派遣至利华消防公司处工作,岗位是巡视员,月均工资约7300元。单位在职期间拖欠加班费及工资,之后时代桥公司又以不实理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认为利华消防公司及时代桥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到了**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不服劳动仲裁结果,故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原告)利华消防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自2010年2月8日至2018年6月27日与时代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实际劳动,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从事的巡视岗位,其工作性质不属于连续性工作,属于值班性质,我公司安排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且每月工资中发放了相应的值班性补贴,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存在旷工行为,我公司依法将其退回时代桥公司。我公司是由于T3航站楼未中标,根据T3航站楼单位的协商于2018年5月18日24时全部从T3航站楼撤场,之后我公司本着继续履行用工合同的意愿多次通知、安排劳动者到T1、T2航站楼从事原岗位的工作且待遇不变,尽了最大的管理善意,T3航站楼到T1、T2航站楼我方认为不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劳动者基于个人原因考虑不接受我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我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旷工情形,达到了严重违纪的程度,因此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65条予以退回时代桥公司是合法退回。
被告(第三人)时代桥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于2010年2月8日入职,同日被派遣至利华消防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工作岗位为消防巡视。利华消防公司2018年5月位于T3航站楼的项目没有中标,但该公司位于Tl、T2航站楼仍有项目,故将T3航站楼的人员转到Tl、T2航站楼,岗位及待遇不变,但**没有与利华消防公司协商一致,此后未出勤。利华消防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以短信、电话方式通知**2018年5月25日到Tl或T2航站楼报到返岗,但2018年6月21日止,**没有报到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我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书面通知**2018年6月25日前提交未出勤的合理说明,2018年6月23日黄小龙代收我公司向**下发的返岗通知,仍未返岗。之后,我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我公司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工资由利华消防公司核算,我公司不清楚发放情况。我公司认可**自2010年2月8日至2018年6月27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利华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华消防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延时加班费差额62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0年2月8日入职时代桥公司,同日被派遣至利华消防公司处工作,岗位是巡视员,实际工作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T3航站楼。**从事巡视岗位,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其岗位工作性质不属于连续性工作的,属于值班性质。现利华消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告(被告)**辩称,认可延时加班费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加班费的产生期间及数额。
被告(第三人)时代桥公司述称,我公司是劳务派遣,并非劳务外包,所以基于实际用工管理产生的相关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不同意连带支付,如果有加班费差额也应当由利华消防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本案劳动争议于2018年7月6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时代桥公司2010年2月8日至2018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工资2000元;3.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延时加班费251508元;4.支付2010年2月8日至2018年6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1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3983号裁决书,裁决:1.时代桥公司与**自2010年2月8日至2018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利华消防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延时加班费差额6228.4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利华消防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于2010年2月8日入职时代桥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派遣至利华消防公司工作,担任巡视岗位,工作区域或者工作地点为北京,用工单位安排**执行定时工作制度。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严重违反甲方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务关系的即解除本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向用工单位或甲方提出书面申请擅自离岗或无故旷工超过2天被退回的。**提供实际劳动至2018年5月18日。
利华消防公司在T3航站楼休息室张贴了年假和报到通知,通知中载明了包括**在内的四十人的休年假时间以及报到时间,其中**2018年5月21日至5月23日休年假,5月24日下午2至4点到T3停车楼办公室巡视部经理处报到,并注明“逾期不报到者,将按照旷工处理,旷工两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看到了张贴的通知,并按照安排休年假至2018年5月23日。**按照年假和报到通知中的时间和地点报到。利华消防公司人力资源专员郝辉等向**送达工作安排通知书,并告知**“鉴于公司承担的首都机场T3航站楼消防工程施工和巡视维保任务项目将于2018年5月18日结束撤场,因此您在T3航站楼负责的巡视岗位工作内容将无法提供。为了保障劳动合同履行,根据公司岗位空缺情况,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并考虑工作技能,公司安排你到T1、T2航站楼继续从事巡视岗位工作,你的岗位职责和薪资待遇不变。今天是5月24日,今天来这是报到和领取工作安排通知书,明天去T1、T2上班,考勤从明天开始计算,如果明天没有按时去的话,将执行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没有在工作安排通知书上签字,也没有在次日去T1、T2上班。
2018年5月31日,利华消防公司人力资源部韩斌向**发送短信,称当日再次电话并短信通知其到T1、T2航站楼巡视岗位上班,并提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公司制度规定的之前可以不经事前请假就不来上班的证明资料。**收到该短信后并未上班也未提交相关证明。
2018年6月21日,利华消防公司将**退回时代桥公司。时代桥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住址邮寄了通知,内容为“利华消防公司曾于2018年5月24日以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多次通知您去T1/T2航站楼上班事宜,现以EMS方式再次通知您:2018年5月24日到T1/T2航站楼上班,截止今日您未报到,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即不来公司上班,现时代桥公司通知您在2018年6月25日前提供符合国家法律及公司制度规定的合理说明以此来证明,你可以不经事先请假即不来上班的说明,若拒绝提供或逾期提供的资料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公司将按照旷工予以处理。”**于2018年6月23日签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明。
2018年6月27日,时代桥公司向**住址邮寄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内容为“**自2018年5月25日起连续旷工已超过2个工作日……依据劳动合同之约定,公司自2018年6月27日起解除与您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28日签收。
**不认可旷工的事实,主张未出勤系因与利华消防公司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达成一致,系利华消防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导致。为此,**提交了岗位证明、诸位员工与利华消防公司谈判的录音。岗位证明为时代桥公司出具,证明**工作地点为首都机场T3航站楼。录音中利华消防公司请贾律师对员工就变更工作地点做相关解释工作。利华消防公司认可岗位证明和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岗位证明只能证明当时的工作区域,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单方调整工作地点或者违法解除。利华消防公司提交了北京工程建设交易网民航中标候选人公示截屏,该截屏显示利华消防公司为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T3消防巡视、维保、摆渡车管控项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称无法核实北京工程建设交易网民航中标候选人公示截屏的真实性,自己从来没有看到过。
利华消防公司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T3航站楼运维中心培训记录表。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消防巡视采取倒班制,即每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倒班工作制为白班8点至次日8点,每月累计无故旷工两个工作日或两个班,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退回时代桥公司。T3航站楼运维中心培训记录表显示2016年3月26日的培训内容包括考勤管理制度,参加人员中有**签名。**称没有见到过考勤管理制度,对2016年3月26日的T3航站楼运维中心培训记录表中本人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利华消防公司均是事前签名事后补充内容,并未做过实质培训。为此**提交了T3航站楼运维中心培训记录表照片,照片显示参加人员处有职工签名,培训内容、时间、地点处均为空白。利华消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主张其工作期间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故主张二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利华消防公司认可**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关费用。为此利华消防公司提交了**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机场运维中心员工考勤表和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表。**除对考勤表中将2018年5月之后记为旷工不认可外对其余出勤情况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亦认可。
利华消防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机场运维中心员工考勤表记载了**每月的应出勤天数(班数)、实际出勤天数(班数)、平时加班天数、节日加班天数。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1、加班2、岗位技能津贴等组成。利华消防公司解释称考勤表中的平时加班天数(班数)指的是正常班之外产生的加班,工资表中的“加班2”是固定发放的针对正常班的延时加班工资,具体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技能津贴)÷15.5班×5班(利华消防公司称是估算的超时班数)。**认可考勤表中记载的班次是以24小时为单位,其主张的是正常班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不清楚工资表中的“加班2”是如何计算的。**主张其计算加班费的方式为:根据上班制度估算的延时小时数,平均每个月10个班,1个班24小时,每月上班一共240小时,每月超时66小时,按照150%标准,从2012年3月1日开始实施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故计算75个月,扣除已发的加班费(每月发放延时加班费700元到900元不等,对应工资表中的“加班2”)。
利华消防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主张**是值班性质,工作为室内巡视,每天巡视六圈,分别为早八点一圈、下午十三点一圈、晚上十八点到二十点一圈、晚二十二点到二十四点、晚十二点到次日凌晨二点一圈、次日凌晨六点到早八点一圈,巡查一圈的时间是一至二小时,其余时间在休息室休息,上班期间员工轮流吃饭,早饭不在单位吃,就餐时间没有特别规定,一般一个班内吃饭时间约花费1小时。**表示其巡视区域还有机坪区,巡视之外随时待命,休息室也没有空调,早饭不在单位吃,一顿饭大概二三十分钟。
本院认为,**与时代桥公司认可2010年2月8日至2018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时代桥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为合法解除,本院认定如下:**自认2016年3月26日的T3航站楼运维中心培训记录表系其本人签字,其虽主张利华消防公司未就考勤管理制度进行培训,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且利华消防公司在T3航站楼休息室张贴的年假和报到通知中也特别注明了关于旷工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知道旷工的相应后果。**此前虽被利华消防公司安排在T3航站楼工作,但2018年5月24日利华消防公司安排**次日前往Tl、T2航站楼工作,双方就此变更工作地发生争议。至于利华消防公司变更**的工作地点是否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审理因劳动合同变更引起的纠纷,既要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利华消防公司在T3航站楼未中标的情况下,将**调整至Tl、T2航站楼工作,是基于用人单位的客观生产经营需要,新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相距不远,并未增加**的生活成本,**的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均未发生变化,此工作地点的变更并未对**造成不利,也未从根本上对劳动者合同履行造成实质影响或困难。在利华消防公司和时代桥公司的多番通知之下,**既未到Tl、T2航站楼工作,也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说明,已经构成旷工。利华消防公司以旷工为由根据考勤管理制度将**退回时代桥公司,时代桥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自2018年5月25日起未出勤,故其主张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利华消防公司提交了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的考勤表及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表,**需对2016年5月之前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8年5月18日,故本院对**主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利华消防公司支付的延时加班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差额,应予补足。本院根据**认可的机场运维中心员工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班数并结合**的实际上班情况,扣除吃饭时间予以核算。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时代桥公司对此与利华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10年2月8日至2018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第三人)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北京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14522.06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庆玲
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
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