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禾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5号楼-4、10-707(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托管第839号)。
法定代表人:杨曦,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然,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光,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兆兵,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金禾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因与上诉人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禾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确定的租金数额之上,改判利华公司增加支付租金11200元,即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中的租金数额予以改判,应付租金为192944.01元,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事实和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使用未满一年的年租设备,应当按照月租租金计算。对于未满一年的四台年租设备(编号492、300、K010359、K10208)应当按照月租金计算,利华公司应补足年租金转为月租金的差价3500元。我公司认可我方自认按照年租结算,一审法院对此做了确认,但我公司认为年租进场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报停问题,所以我公司同意按照年租金计算,但不应该扣除报停期,报停期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9日共35天,报停期间的租金不应当扣除。
利华公司辩称,报停期不仅应当适用于月租设备,也应适用于年租设备,考虑到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疫情严重,且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并没有约定只有月租进场的设备免租,不应与月租设备不同对待。金禾公司对于其所述的四台设备自愿按照年租金标准结算,又要求我公司支付报停期的租金,我们认为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计算,不能按照金禾公司对自己有利的选择进行认定。
利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我公司向金禾公司支付租金72634.01元,驳回金禾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金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并未有按照租赁物实际租赁期限改变租金标准的约定”,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年租金系金禾公司对出租设备的让利,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存在按照租赁设备实际租赁期限改变租金标准的约定,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到合同双方的合意,既然合同已约定对年租租金价格的设备按照实际租赁期限改变租金标准,那么以月租租金价格租赁的设备,实际租赁满一年的,亦应调整为按照年租租金价格计算,金禾公司应退还月租租金价格与年租租金价格之间的差额。如果仅调整未租满一年的年租设备租金而不调整实际租满一年的月租设备租金,意味着出租人享有补足差价的权利,而无履行退还差价的义务,违背公平原则,应依据设备的实际租赁期限对应的租金价格进行结算。涉案合同并未在年租租金价格条款及其他条款中说明年租租金价格为让利价格,年租租金价格是与月租租金价格并列的一种独立的租金计算标准。是否选择以年租租金价格租赁是承租人预估工程进度后的安排,并不会因为年租租金价格低于月租租金价格而刻意延长租期。在合同没有约定且金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年租租金价格为让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年租金系金禾公司对出租设备的让利,认定事实错误。2.2020年1月至3月是新冠肺炎疫情最严重的阶段,我公司施工的环球大酒店标段、城市大道标段、停车楼标段、环球一包标段、环球三包标段和环球四包标段均停工,租赁的年租设备和月租设备均处于停止使用的状态,导致我公司遭受租赁费用损失。一审判决未依照公平原则进行租金调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3.我公司支付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第1条,金禾公司应先提供发票,我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金禾公司未提供发票,且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我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计算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便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认定有误,未将实际租赁期限满一年的设备租金由月租租金价格调整为年租租金价格,亦未将年租租金价格的设备在2020年1月至3月的报停期内免记租金。
金禾公司辩称,坚持我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利华公司上诉涉及的问题,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
金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利华公司向金禾公司支付租金193230.66元;2.要求利华公司以294325.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金禾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金禾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利华公司(承租方、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租赁设备一事签订《环球影城主题公园项目自动升降车/曲臂车/直臂车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全自动升降(行走)高空作业平台剪叉式高工作业平台(规格为6米、8米、10米、12米)、曲臂式高空作业平台(电动、规格14米)、曲臂式高空作业平台(柴油、规格19米)、直臂式高空作业平台(柴油、规格20米)、直臂式高空作业平台(柴油、26米)等设备,并对上述设备的月租单价及年租单价作出约定。设备分批次交付,实际使用设备型号、租期、数量,以乙方书面进场通知单及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进场/退场确认单》为准。租金标准为以每台车、每月计价,设备进场次日至下月该进场日,即按1个月计租,实际租赁时有零头天数,按月租金÷30即日租金后据实结算,满足一个计租周期后30日内,甲方提交等额增值税(13%)专用发票后,乙方支付本租赁月租金。设备到场10日内,乙方按租赁设备一个月租金金额的标准支付押金,租赁到期后双方办理退租手续,甲方10日内还押金给乙方。租金每月30日为结算日,乙方应于结算日后30日内付款。设备进场时确认为年租模式执行的设备,如果中途退租,乙方应于退租时按照月租价格与年租价格的差额补足该设备进场日开始计算的租金。租赁期满或合约终止时,乙方须将设备移动到地面交甲方验收,经甲方验收设备完好后双方须在《设备进场/退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方为完成退租手续。因承租方操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的各种问题、设备损坏及事故,包括出租方设备损伤,承租人将承担全部责任及维修费用,并赔偿出租方设备误工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关于租金的结算,合同约定,双方依据《设备交接确认单》和出租方出具的《高空升降车设备租赁结算单》进行租金结算、支付。设备的具体数量和租赁期间以承租方书面进场通知单及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交接确认单》记载为准,租金将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若承租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迟付一日,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禾公司向利华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利华公司使用涉案租赁设备的工程包括环球大酒店标段、城市大道标段、停车楼标段、环球一包、环球三包及环球四包等六个标段的工程,租赁期间自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每项工程均按月签署了结算单,金禾公司表示其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全部结算单,根据金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计算,租赁费总额为3029189.99元。利华公司认可根据结算单累计金额确为3029189.99元。利华公司已支付2835959.33元。根据付款凭证显示至2020年11月12日,金禾公司已付款2734864.36元,尚欠294325.63元,此后,利华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支付租赁费101094.96元。对于上述金额利华公司表示应作出调整。
对于利华公司主张调整租金标准一节,根据利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其中环球三包工程中2021年1月的结算单中机器编号为492、300、K010359、K10208的6米全自动升降(行走)高空作业平台剪叉式高工作业平台系按年租金计算,但实际未租满一年,上述4台设备应按月租金标准计算。其中环球一包工程2021年4月的结算单中机器编号为0775600000K010035、0775600000K010075、0775600000K010087、0775600000K010094的全自动升降(行走)高空作业平台剪叉式高工作业平台(12米)、编号为K01410052、K010081的全自动升降(行走)高空作业平台剪叉式高工作业平台(14米)、编号为Z4525D-2579的曲臂式高空作业平台(电动、14米),以及环球三包工程中2021年1月结算单中机器编号为203的全自动升降(行走)高空作业平台剪叉式高工作业平台(6米)、环球四包工程2020年7-8月结算单中机器编号为0775600000K010132的全自动升降(行走)高空作业平台剪叉式高工作业平台(10米)系按月租金计算,但上述9台设备的租赁期均满一年,上述9台设备应按年租金标准计算。对于利华公司主张的上述租金标准调整依据,利华公司表示合同中约定了以年租金标准结算的,如果实际使用期限未满一年,应当向金禾公司补足月租金与年租金之间的差额,但对于以月租金标准结算,而实际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租赁设备租赁费如何计算未作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利华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年租金标准结算。对此金禾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合同并未作出约定,应当按照结算单中记载的金额计算。
对于利华公司主张报停期一节,利华公司提交环球一包工程2020年1-3月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备注有因春节及疫情影响,根据一包复工情况,月租设备报停免记租金期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5月,共计50天,租金计算方式为月租金/30*计租天数;环球三包工程2020年1-3月结算单备注,因春节及疫情影响,根据三包复工情况,月租设备报停免记租金期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9月,共计35天,租金计算方式为月租金/30*计租天数;环球四包工程2020年1-3月结算单备注,因春节及疫情影响,根据四包复工情况,月租设备报停免记租金期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19月,租金计算方式为月租金/30*计租天数。对于上述报停期内的租金,利华公司表示对于利华公司主张应当调整租金标准的设备中,按照年租金结算但实际租赁期限未满一年的4台设备(编号492、300、K010359、K10208)应当按照月租金计算扣减报停期租金,对于按照月租金结算但实际租赁期限已满一年的9台设备(编号为0775600000K010035、0775600000K010075、0775600000K010087、0775600000K010094、K01410052、K010081、Z4525D-2579、203、0775600000K010132)应当按照年租金计算扣减报停期租金。此外,尚有环球三包工程中按年租金结算的编号为S60D-2028的直臂式高空作业平台(柴油、20米)、及环球四包工程中按年租金结算的编号为Z4525D-2586的曲臂式高空作业平台(电动、14米)亦应扣减相应报停期内的租金。但结算单中未予扣减。对此,金禾公司称双方之间并没有报停期的口头约定,金禾公司给利华公司减免租金的情况,均已计算在内并进行了扣减。
对于利华公司主张的计算错误一节,根据环球三包10月结算单显示,编号为0775300000-K000492、0775300000-K000300、0775300000-K000487、0775300000-K000475的高空作业平台剪叉式高工作业平台(6米)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实为16天,但结算单系按17天计算,对此金禾公司表示的确是按17天计算,但系因利华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设备损坏,故金禾公司多计算了一天租金,对此,金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利华公司另主张环球大酒店工程中,2019年9月结算单记录的编号为K010386、K010212的2台全自动升降(行走)高空作业平台剪叉式高工作业平台(10米)系按月租金2750元结算,但其他月份的月租金为2650元;编号为K000397的全自动升降(行走)高空作业平台剪叉式高工作业平台(12米)系按月租金3150元结算,但在其他月份的月租金为2150元。对此,金禾公司表示上述设备利华公司的订单中要求提供的为6米、8米的设备,但后来金禾公司表示长度不够,实际提供的是10米、12米的设备,10月份之后,利华公司要求更换成6米、8米的设备,金禾公司未更换,但是按照6米、8米设备的租金标准计算了后期的租金。
另利华公司提交的环球影城停车楼2020年6月结算单中,有金禾公司工作人员谭军书写的一辆升降车连续损坏21天,费用应予扣减;7月结算单中,谭军书写一台车因故障停驶5天,应扣除相应租金。对此,金禾公司表示其已在环球影城停车楼2020年4月的租金中扣减完毕,共扣减了30天租金。经核实,利华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禾公司、利华公司签订《环球影城主题公园项目自动升降车/曲臂车/直臂车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金禾公司依约向利华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利华公司应予支付租金,关于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合同对租赁标准及结算方式的约定,租金为以每台车、每月计价,每月30日为结算日,双方依据《设备交接确认单》和出租方出具的《高空升降车设备租赁结算单》进行租金结算、支付。故法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租金标准系以合同载明的月租金标准按月进行结算,并未有按照租赁物实际租赁期限改变租金标准的约定。而对于进场时以年租金计算的租赁物,实为出租方针对租期较长的租赁物给予的一定让利,在实际租赁中,未达到上述让利标准,即实际租期未满一年时,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利华公司所述应当按照实际租赁期限对应的年租、月租标准据实结算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利华公司所述的四台按照年租金计算,但实际未租满一年的设备,金禾公司自愿按照年租金标准结算,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利华公司所述报停期一节,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月租设备报停免记租金,故利华公司主张年租设备亦应在报停期免记租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且关于适用报停期免记租金的月租设备,应包括实际按月租金计算的设备及进场时按年租金结算但实际使用期限未满一年应予补差价的四台设备。金禾公司认可上述四台设备未减免租金,法院依法予以扣减。
关于利华公司主张计算错误一节,双方均认可金禾公司所述的四台设备确实多计租金一天,金禾公司虽称系因利华公司造成设备损坏故多计算了一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利华公司所述环球大酒店工程中,2019年9月结算单编号为K010386、K010212、K000397的设备单价错误一节,鉴于9月结算单中上述设备的规格明确载明为10米、12米,与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一致,10月份之后的结算单中,载明的规格均为6米、8米,亦与合同中约定的6米、8米设备的单价一致,故利华公司所称单价错误应予调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因设备损坏应扣减的费用已经进行了扣减,该部分不作调整。
关于金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利华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支付租金,逾期超过15日,应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利华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2日前,利华公司均基本如期支付了租金,但自2020年11月12日后,直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利华公司未曾支付过租金,利华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对于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一直存在争议,并未协商一致,故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依法予以酌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津金禾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1744.01元;二、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津金禾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违约金(以181744.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天津金禾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询,利华公司称涉案合同中并无月租进场的设备实际使用超过一年的,按照年租进场设备的标准支付租金的约定;利华公司表示设备进场时由其公司对设备的使用时间进行预估,自行选择按照年租标准或月租标准进场。
另,利华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先由金禾公司开具发票后,其公司才承担付款义务。金禾公司称涉案欠款的发票已经开出,并邮寄给了利华公司,但发票被退回;利华公司称因开票信息错误,故收到发票后将发票退回,要求金禾公司重新开具,但金禾公司始终未重新开具发票。利华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与金禾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金禾公司认可微信沟通记录的真实性,称因其公司原因,确实此后未重新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禾公司与利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可见,合同分别对月租租金价格和年租租金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履行过程中由利华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对设备进场使用时间进行预估后、自行选择按照年租标准进场或月租标准进场。在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清晰明确的情况下,利华公司享有根据自身需要进行选择的权利,那么一经选择,利华公司即应对自身选择的计租方式及评估的准确性自行承担合同后果;不能一方面为避免发生计租时间过长而未使用的风险、从而选择月租计租的方式的情况下,事后又要求享有年租计租的差额利益;这样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反而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利华公司要求按照实际租赁期限对应的年租、月租标准据实结算的诉讼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妥,本院对利华公司要求金禾公司就实际使用一年以上的月租进场设备退还租金差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同理,金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利华公司按照月租金标准向其补足实际使用时间未满一年的年租进场设备的租金差额,即应按照每月结算单中的“月租设备报停免记租金期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19月,租金计算方式为月租金/30*计租天数”的报停免租标准为利华公司扣除相应设备的报停期租金。一审法院认定关于适用报停期免记租金的月租设备,应包括实际按月租金计算的设备及进场时按年租金结算但实际使用期限未满一年应予补差价的四台设备,并对所涉四台设备的报停期租金予以扣减,处理正确。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月核算费用,故年租进场设备是否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补足月租差额租金只有在设备退场时才能确定,故不能简单按照月结算单中“月租或年租/计划月数”的记载作为依据,本院对金禾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金禾公司一审中自愿按照年租金标准对所涉四台设备租金进行结算,二审中金禾公司反悔,有违诚信原则,其要求利华公司补齐租金差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华公司要求年租进场设备亦应扣除报停期租金,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签字确定的报停标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正确。
关于金禾公司主张的租金违约金一节,根据涉案合同之约定,金禾公司应当先行向利华公司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华公司再行支付租金。根据利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金禾公司未能完成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故其要求利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7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72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天津金禾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天津金禾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已交纳),由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天津金禾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已交纳),由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慧慧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春玮
书 记 员 王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