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消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603民初2104号之二 原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消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52号瀚***中心1号楼27层2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消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暂计4371.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暂共计50085.1元。其中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最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依据鉴定结果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南阳市中心医院新区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迁建)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提供劳务,项目位于南阳市××路××路××东北。案涉工地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及个人为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消集团(河南)有限公司、**。2022年4月19日,原告在提供劳务工作时受伤,同日原告因“坠落致腰部剧痛、双下肢运动感觉障碍“进入南阳文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胸椎滑脱、腰椎骨折L2、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瘫痪)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随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大学2次住院治疗,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2次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的户籍地虽然在周口市淮阳区××乡××村,但**提供的居住证显示**自2021年4月16日以来一直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故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经常居住地和中消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所地在南阳市宛城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主张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