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消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03民初2104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中消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52号瀚***中心1号楼27层2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志,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消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暂计4371.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暂共计50085.1元。其中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最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依据鉴定结果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南阳市中心医院新区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迁建)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提供劳务,项目位于南阳市××路××路交叉口东北。案涉工地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及个人为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消集团(河南)有限公司、**。2022年4月19日,原告在提供劳务工作时受伤,同日原告因“坠落致腰部剧痛、双下肢运动感觉障碍“进入南阳文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胸椎滑脱、腰椎骨折L2、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瘫痪)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随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大学2次住院治疗,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2次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原告称系在提供劳务工作时受伤,工作地点在南阳市××路××路交叉口东北,可见本案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南阳市宛城区。被告**虽户籍地在周口市淮阳区,但**自2021年至原告受伤后因工作原因一直居住在案涉工程附近,故南阳市宛城区应为**的经常居住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有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周口市淮阳区,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的户籍地在周口市淮阳区,南阳市中心医院也未提供**近两年来在南阳市宛城区居住的证据,故**的户籍地即为经常居住地,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