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17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41。
法定代表人:高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陕西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党育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男,生于1971年11月27日,住洋县。
上诉人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县城投公司”)与上诉人**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水利勘察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县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西北水利勘察设计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洋县傥滨河堤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原件而不予采信,进而认定迎春桥的基础工程以及河堤栏杆工程的监理费用未实际签订相关的结算协议。一审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事实是双方按照上述协议支付了全部相关监理费用、开具了发票。二、工程早已完工,一审法院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西北水利勘察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监理尾款:(1)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核算的河堤工程(栏杆之外),河堤工程(栏杆部分),迎春桥基础项目等的监理费用;(2)一审未核算傥滨路路基监理费用,上诉人不认可,傥滨路路基按合同经计算监理费2.47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洋县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有合同、证人及工程资料,一审却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傥滨路路基砂砾土碾压实验计算表是单方证据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西北水利勘察设计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用19.3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王小军以西北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北水利监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洋县城投公司签订了《洋县洋州新区傥滨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洋县城投公司委托西北水利监理中心对洋县洋州新区傥滨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范围包括傥滨河堤工程、迎春桥工程、傥滨路工程、朱鹮路工程(后未进行监理)、橡胶坝工程。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对于监理报酬的取费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监理取费按完成投资规模,根据国家政策《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取。本合同按监理工程规模在3000万元以内时,监理费以标准基价乘以调整系数计取;监理工程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时,监理费以标准基价乘以调整系数并下浮10%计取。(附:监理取费收费标准)”。上述监理合同签订后,洋县城投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发包,并委托西北水利监理中心实施了监理服务。西北水利监理中心委派王小军现场监理。后傥滨河堤工程、傥滨路工程、橡胶坝工程相继竣工,迎春桥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确认原告实施了迎春桥工程的基础桩基工程部分。
查,一、依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上下20%,其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按《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确定,计费额处于表中两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计算公式确定,计费额小于500万元的,以计费额乘以3.3%的收费率计算收费基价;计费额大于1000万元的,以计费额乘以1.039%的收费率计算收费基价。监理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⑴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⑵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
二、2010年至2014年间王小军监理工程具体情况及被告支付监理费情况如下:
1、傥滨河堤工程(栏杆之外)经洋县审计局审计应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12871028.30元,(其中:东河堤工程造价8863847.19元;西河堤工程造价4007181.11元)。根据一项监理费计算办法,监理费计算如下: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采用内插法计算为369904.68元,合同约定监理工程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时,监理费以标准基价乘以调整系数并下浮10%计取,为332914.21元[369904.68×(1-10%)],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332914.21元×1.0(专业调整系数中市政公用工程)×0.85(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Ⅰ级河道堤防工程)×1(高程调整系数海拔高程2001m以下)=282977元。查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王小军监理费257420元。
2、傥滨河堤栏杆工程,被告当庭陈述河堤栏杆项目按1%支付监理费29100元,对此监理费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910000元,监理费计算如下:计费额小于500万元的,以计费额乘以3.3%的收费率计算收费基价为96030元(2910000×3.3%),合同约定监理工程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时,监理费以标准基价乘以调整系数并下浮10%计取,为86427元[96030×(1-10%)],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86427元×1.0(专业调整系数中市政公用工程)×0.85(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Ⅰ级河道堤防工程)×1(高程调整系数海拔高程2001m以下)=73463元,洋县城投公司已支付王小军监理费29100元。
3、迎春桥基础工程经洋县审计局审计应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1612681.2元,监理费计算如下:计费额小于500万元的,以计费额乘以3.3%的收费率计算收费基价为53218.5元(1612681.2×3.3%),合同约定监理工程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时,监理费以标准基价乘以调整系数并下浮10%计取,为47897元[53218.5×(1-10%)],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47897元×1.1(专业调整系数中桥梁)×0.85(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总长≤1000m公路桥梁)×1(高程调整系数海拔高程2001m以下)=44783元,洋县城投公司已支付王小军监理费32253元。
4、原告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还实施了傥滨路土石方的基础工程监理,但被告对于该工程原告实施监理服务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砂砾土碾压实验计算表,以证明其提供了傥滨路的工程监理服务。
三、1、2010年2月20日,王小军以洋县傥滨工程监理站的名义与被告洋县城投公司签订了《洋县傥滨橡胶坝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双方确定洋县傥滨橡胶坝工程监理费以审计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11639869.91元,费率为2%计取,监理费为232797元。同时被告提供同一天签订的《洋县傥滨河堤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确定洋县傥滨河堤工程监理费以审计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12871028.3元,费率为2%计取,监理费为257420元,被告据此两份补充协议已将两笔监理费支付王小军,王小军对橡胶坝补充协议认可,对傥滨河堤补充协议不认可,要求被告提交原件,被告称原件丢失无法提供。
2、被告提交会议记录,证明傥滨栏杆工程监理费按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量1%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监理费用(迎春桥)口头协议按实际工程造价的2%进行支付。王小军表示会上说栏杆工程按1%支付属实,但他不同意,所以未签字确认;对迎春桥口头协议不认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
四、西北水利监理中心于2020年5月14日注销,监理中心的监理业务由原告西北水利勘察设计院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王小军以西北水利监理中心的名义与被告洋县城投公司签订了《洋县洋州新区傥滨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监理取费按完成投资规模根据国家政策《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取。被告主张双方就监理费形成《洋县傥滨河堤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但未提供原件,对复印件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迎春桥的基础工程以及河堤栏杆工程的监理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外,不足的部分应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确认,河堤工程(栏杆之外)应付监理费282977元,扣除被告洋县城投公司已支付王小军监理费257420元,尚欠25557元;河堤栏杆工程应付监理费73463元,被告已支付王小军监理费29100元,尚欠44363元;迎春桥应付监理费44783元,被告已支付王小军监理费32253元,尚欠12530元。以上共计被告洋县城投公司尚欠原告监理费82450元。王小军陈述其实际监理了傥滨路的土石方基础工程,庭审中其仅仅提供了单方的砂砾土碾压实验计算表,该计算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监理,且该计算表也没有被告方的签章,被告方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对傥滨路的土石方基础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傥滨路土石方基础工程的监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西北水利监理中心注销后,西北水利勘察设计院公司作为承继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洋县洋州新区傥滨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签订后,并未约定竣工时间,且部分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82450元;二、驳回原告**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68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洋县城投公司提交了《洋县傥滨河堤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傥滨河堤(栏杆之外)工程的监理费用257420元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一审再依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核算和一审认定的该部分监理费用尚欠25557元未付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洋县城投公司主张傥滨河堤(栏杆之外)工程的监理费用257420元,已经按照《洋县傥滨河堤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支付完毕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该部分监理费用尚欠25557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迎春桥的基础工程和河堤栏杆工程欠付监理费正确。上诉人洋县城投公司应付监理费为56893元(44363元+12530元)。《洋县洋州新区傥滨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签订后,并未约定竣工时间,且部分工程至今未完工,王小军也一直在向洋县城投公司主张支付监理费用的权利,故洋县城投公司关于西北水利勘察设计院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西北水利勘察设计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对傥滨路的土石方基础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洋县城投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西北水利勘察设计院公司主张傥滨路路基监理款2.478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洋县城投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西北水利勘察设计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上诉人**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568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以一审判决为准;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由**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李俊杰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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