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运河建筑工程公司

2593丹阳市运河建筑工程公司与丹阳市吕城镇留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2593号
原告:丹阳市运河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2487Q,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军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吕城镇留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留庄村。
负责人:胡洲平,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丹阳市运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吕城镇留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运河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25511.1元及利息(利息是以108314.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843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3289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42551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07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道路工程。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3月1日,原告对被告处的殷台村道路、留庄村系道路、留庄村东道路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6日,双方对签署三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8314.6元未付。2012年,原告又承接了被告厂房工程,并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双方确定工程总价为1058056元,并约定于2014年底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8月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73750元,尚欠284306元未付。2014年1月,被告又将厂房门前场地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32890.5元,此款被告也未予支付。以上,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工程款425511.1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而双方之间的其他工程款项,因被告尚在支付中,故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1份、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1份、收据9份、材料结算清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丹阳市留庄村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范围约定:单价为51.7元/平方米,最后按实际面积结算。第五条约定:工程包价(包工包料)计144760元。第六条付款方法约定:(1)开工前付总价50%,计72380元;(2)完成主体工程付40%,计579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6日,双方对道路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之间道路工程总价款378835.6元,被告已支付270521元,尚欠原告108314.6元。
另查明,2012年,原告又承接了被告建筑面积为1322.57平米的厂房工程。2013年8月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厂房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双方确定工程总价为1058056元,并约定:(1)签订工程合同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厂房没有验收后就使用,就算验收合格),(3)2013年底支付合同价款的30%,(4)2014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773750元,尚欠原告284306元未付。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此协议签订生效后,此前签订的留庄村委会厂房协议一律作废。
同时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另就现浇砼场地工程签订结算清单一份,被告确认现浇砼场地工程价款为32890.5元。以上三项工程,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工程款425511.1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丹阳市留庄村道路工程、厂房工程、现浇砼场地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工程建设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取得了上述权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双方之间成立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丹阳市留庄村道路工程、厂房工程、现浇砼场地工程建设完成后,已交由被告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道路工程欠款108314.6元、支付厂房工程欠款284306元、支付砼场地工程欠款32890.5元,并就道路工程欠款108314.6元、厂房工程欠款284306元分别承担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砼场地工程欠款32890.5元的欠款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砼场地工程约定了付款期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吕城镇留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运河建筑工程公司道路工程欠款108314.6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丹阳市吕城镇留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运河建筑工程公司厂房工程欠款284306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丹阳市吕城镇留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运河建筑工程公司现浇砼场地工程价款32890.5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23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丹阳市运河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付,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业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步南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