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瑞空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中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州玖玖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2民初5018号
原告:台州中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湾浪琴花园商铺**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宏图,浙江紫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玖玖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和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陈军建。
原告台州中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玖玖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州中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美的风冷模块机组。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日,阮卜朝、陈晓慧设立被告台州玖玖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阮卜朝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就印象南洋餐饮中央空调工程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风冷模块机组,合同总价为295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室内机器到工地,被告验收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室外机器到工地,被告验收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全部工程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原告有权终止所销售设备及安装工程的保修期服务。合同规定的合同款项未付清前,原告所售设备及安装工程的附属材料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就设计标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验收及保修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14年11月6日,阮卜朝就印象南洋餐饮中央空调工程出具调试报告单一份,调试记录显示合格、进出水温正常。后原告仅收回货款200000元,余款未收回,因此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玖玖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中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美的风冷模块机组1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台州玖玖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翔
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
人民陪审员  项 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林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