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1002民初4771号
原告:台州中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8785882XY。住所地:台州市海湾浪琴花园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宏图,浙江紫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原告台州中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台州中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中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中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杜鹃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