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嘉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环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203民初672号 原告:***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西塞山区**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环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环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4月21日向原告***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在指定的交纳诉讼费用期间,原告***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预交诉讼费用,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申请。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依法预交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不能预交的,应当依法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并提供相关困难证明,经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数额。原告***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预交诉讼费用,也没有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