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石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20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调取并公布某某公司强行停止其工作和劳动权利合法理由和法律依据必要证据;2.如无法提供前项的证据,应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无故辞退其的行为违法,或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3.请求向一审法院调取其被无故辞退期间工资支付、2023年年终奖支付的证据;4.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05020元,补发其被无故辞退期间工资7627.20元,补发2023年年终奖8000元;5.介入调查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员是否存在不正当行为。事实和理由:1.2023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注销其在工作厂区的人脸识别信息,致其无法正常上班。期间其多次要求协商沟通均被拒绝,无奈于2024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又起诉至法院。在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行为不违法,这一判决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于2023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辞退其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行为,一审判决刻意回避。2.2023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辞退其未履行合法程序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某某公司无法提供辞退其的同时履行了合法手续的证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合法解除并无证据支持。若辞退其的手续不违法,则某某公司不能补发其被辞退期间的任何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违法辞退员工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发劳动报酬、补缴社保。某某公司仅仅补发报酬不能合法化掩饰非法辞退行为,不能以此免除某某公司的违法责任。3.经济赔偿金应当按照12年工作年限计算,之前中某机电等公司辞退其并转换公司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工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累计计算至12年。其起诉的另一案件当中,某某公司提供的签字领款单也是虚假证据,但本案中无故辞退期间的工资、奖金支付并无证据证明,法院以银行流水的时间推断为支付了工资、奖金,这是完全不合法的。其依据个税申报工资收入的实发工资应为7627.2元。其被无故辞退期间的工资7626.2元与奖金(年终奖)8000元合计应为15627.2元,劳务费三笔合计应为7339.2元。法院判决认定的工资部分为3079.6元+3059.6元=6139.2元,与证据不符,一审判决违法。其上班除了本职工作之外,还被强制要求做上钢五厂天车维护和抢修,还被强制为内外磨外包公司维护和设备安装,2023年11月到12月期间就安装了地磨机10台,还加班加点,这些外包公司都支付了很多劳务费给某某公司。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属于偏袒某某公司,极不公正。4.根据其他专业人士的意见,判定某某公司是否存在非法辞退行为的唯一标准就是当时辞退其的过程是否符合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而与是否补发其劳动报酬无关。
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审理范围的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其不予答辩,仅对上诉请求中的经济赔偿金金额及事实答辩;2.其与***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05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6日,***(乙方/劳动者)与某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乙方从事操作工作任务,工作地点为新某钢厂区内等内容。2023年11月17日,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于2023年12月15日参加开庭审理。2023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注销了***进入制造区域的门禁人脸识别。2024年1月9日,***又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由某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52元;2.由某某公司向***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23年12月、2024年1月)的工资6300元、2023年年终奖8000元、春节物资折合300元、加班工资400元。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由某某公司向***支付2024年1月份工资3059.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再认定,2020年1月至2024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单位为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20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向***支付3059.6元(用途为12月工资)、于2024年2月6日向***支付1200元(用途为年终奖金)、于2024年2月26日(用途为元月工资)向***支付3079.6元,***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上述2月6日和26日的款项为劳务费。同时,根据***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当事人双方陈述,工资发放时间为当月工资在次月25日左右发放。
另认定,***在庭审中称某某公司以无故取消其入厂门禁识别、不准予其上班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向某某公司经理发短信询问情况,其后因身体不好卧床几天,其还曾通过工会驻点律师与某某公司协商但某某公司予以拒绝;2023年12月后才开始发劳务费,以前并未发过;某某公司向其发放了春节物资,但未发放2023年12月、2024年1月的工资及2023年年终奖,其收到的相关费用是劳务费。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称双方之间除案涉纠纷外还存在另案纠纷,考虑到***四处散布在仲裁阶段就另案纠纷获取部分证据材料、***身体也不太好且即将退休,就取消***进入厂门禁识别、建议其休息一段时间,但不扣减***的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同时,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对仲裁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案涉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6日,***和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现***主张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以无故取消***入厂门禁识别、不准予***上班的方式违法解除案涉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则主张其并未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其依法发放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至***退休。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其实质是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取消***入厂门禁识别从而使***无法进入厂区工作,但某某公司仍为***缴纳了202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向***支付了2023年12月(2024年1月25日支付3059.6元)及2024年1月的工资(2024年2月26日支付3079.6元)、2023年年终奖(2024年2月6日支付1200元)及2024年春节物资;结合双方在2023年12月已经产生劳动争议且进入仲裁阶段,***于2024年1月20日将达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况;某某公司在2023年12月18日取消***入厂门禁识别、禁止其进入厂区并无提前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主张因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相关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认可于2024年1月25日收到3059.6元、于2024年2月6日收到1200元、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3079.6元,虽其主张该三笔款项都系劳务费且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亦显示为劳务费,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三笔款项的发放时间与2023年12月、2024年1月的工资及2023年年终奖发放时间一致,故***关于该三笔款项为劳务费的主张并不成立。此外,双方均未对案涉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即2023年年终奖、春节物资、加班工资等的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上述事项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2份录音,分别为其与李律师、***律师的咨询录音。某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为***就本案纠纷向律师咨询的录音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不属于证据范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其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中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某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因此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在一审自认的事实,当月的工资在次月25日支付,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12月及2024年1月的报酬的时间与双方之间往常的支付时间一致,均为次月25日左右支付,符合一般惯例。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某某公司免除了一定期间内***上班出勤的义务,但仍然为其缴纳社保、支付报酬,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综合以上实际情况,在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1月20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仍处于正常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2024年1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以某某公司删除门禁要求认定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上诉请求的第一、三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提出的上诉请求第五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