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义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白山市义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23民初66号
原告:白山市义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兰传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锋,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曲日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山市义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鼎装修公司)与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鼎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锋到庭参加诉讼,建兴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鼎装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建兴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2871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义鼎装修公司与建兴建筑公司签订长白县森林公安局孤山子公安检查站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由义鼎装修公司负责对长白县森林公安局孤山子公安检查站室内装饰、装修。装修结束后,建兴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28713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建兴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7年8月5日,义鼎装修公司与建兴建筑公司签订长白县森林公安局孤山子公安检查站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由义鼎装修公司负责对长白县森林公安局孤山子公安检查站室内装饰、装修。现工程已经交由发包单位使用,建兴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2871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义鼎装修公司要求建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28713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义鼎装修公司与建兴建筑公司签订了长白县森林公安局孤山子公安检查站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即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义鼎装修公司依约完成工作,有义鼎装修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21日长白森林公安局的证明足以证实,且建兴建筑公司在收到义鼎装修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后,未提出反驳意见,应当认定对该事实的认可,故建兴建筑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52871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建兴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建兴建筑公司应当给付义鼎装修公司报酬528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白山市义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报酬528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7.12元,减半收取4543.56元,保全费3164元,合计7707.56元,由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从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