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826民初50号之二
申请人: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继,公司董事长。
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川1826民初5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在200万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因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20)川1826民初5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生效裁判驳回,依法应当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在200万限额内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