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鸿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826民初50号之一

原告: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

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41,049.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本金2,041,04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芦山县迎宾大道综合改造及相邻道路配套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垫资购买了工程所需要的各类树木,在2017年1月完成了全部分项工程。期间,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在2016年3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后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建设单位收到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却拒绝同步支付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已届满,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仍然拒付工程款。为此,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首次开庭前,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此案应当由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第十条约定,若双方就本合同履行产生分歧,协商不能解决的,提请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明确约定就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的机构为成都仲裁委员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约定明确有效。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此案应当由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