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702民初419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
原告:***,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
被告: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
法定代表人:刘云宪。
原告***、***诉被告***、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计45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潘红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