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702民初2028号
原告:***,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千,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349518T。
法定代表人:刘云宪。
原告***与被告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杏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鸿杏园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78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鸿杏园林公司从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承包了凤凰游园绿化景观建设项目。2015年1月1日,被告鸿杏园林公司员工杨志国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达州市利群花岗石厂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按工程进的完成量的50%支付给原告,待凤凰游园绿化景观建设项目实际完工后付清所有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597855元的石材,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70000元,下欠32785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亦自认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达州市利群花岗石厂,经营者为***。原告***亦以达州市利群花岗石厂的名义与被告鸿杏园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达州市利群花岗石厂为原告起诉,其以经营者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