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力实业有限公司

泰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某某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0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知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炳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前社巷68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敏华、吴继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祥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
原审被告朱春燕,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新星路18弄2-3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2-13161号商位。
上诉人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信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信公司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敏华、被上诉人泰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泰力公司成立于1984年10月,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照明电器、电工器材、低压电器等,注册资本1.1亿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原权利人为郑祥波,现专利权人为泰力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03××××.0,申请日为2006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2015年年费已经缴纳。使用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墙壁插座(欧宝德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了编号为GW130053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其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对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第16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2003年12月,泰力公司被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科技型中小企业。2009年,泰力公司被温州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为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温州市科学技术局、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评定泰力公司为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2012年至2014年)。
强信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器配件,注册资本50万元。朱春燕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店铺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2-13161号。***系强信公司的股东,拥有第9570077号“bitsino”注册商标。
2014年5月19日、6月23日,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亦涛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7月1日,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温证内字第006484号、第008229号公证书,分别记载:2014年5月28日,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亦涛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浙江省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F2-13161号店铺定购了电开关及插座25箱共4500只,当场支付定金5000元整,并取得了名片一张、产品目录一本及编号为NO.0002254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印有“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及***的农行账号、中行账号,并盖有“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店铺的展板上列有被诉侵权产品。随后,孙亦涛使用中信公证处的照相机对该店门面及部分内部状况进行拍照。同年6月23日,孙亦涛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义乌市天恒国际大酒店后门停车场,接收上述定购的货物(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即有装饰边框标的CL0816产品)及一本产品目录本,并在另一联编号为NO.0002254的定金收据上签字确认。后孙亦涛使用中信公证处的照相机对接收、重新包装及密封过程进行拍照固定,共取得照片72张。
泰力公司认为,其系ZL20063003××××.0号“墙壁插座(欧宝德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强信公司、朱春燕及***未经泰力公司许可,擅自实施其公司专利权,构成侵权,遂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强信公司、朱春燕、***:1.立即停止侵犯ZL20063003××××.0号专利权的行为;2.共同赔偿泰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立即销毁涉案全部侵权产品及模具;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强信公司、朱春燕及***原审中辩称:1.强信公司、朱春燕及***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强信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朱春燕系个体工商户,其仅仅销售了来源于强信公司的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强信公司的股东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bitsino”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一直由强信公司使用,在商业惯例中,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个人注册的商标使用在公司生产产品上的情况极为普遍,***不应该被认定为实际生产者之一。2.泰力公司主***信公司、朱春燕及***共同赔偿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强信公司、朱春燕及***并非共同侵权,***和朱春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仅为1000只,销价为6.5元/只,获利极少,对泰力公司造成的损害轻微。强信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员工不足10人,属于小微企业,其自身不具有侵权识别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老款产品,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十余年间泰力公司从未向他人明示其专利或进行专利维权,该款产品在市场上没有销量。被诉侵权产品是基于泰力公司的订货而生产,属于偶然侵权。
庭审中,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打开经公证保全的标注“bitsino”标识的包装盒,内有10个标注“bitsino”标识的小塑料包装袋,各包装袋内有CL0816(有装饰边框)墙壁插座1只,每只插座正面面板最下部都标注“bitsino”标识。强信公司确认上述物品及其数量属实,并承认是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各方当事人确认公证保全的10只墙壁插座的外观完全一致,并选取其中一只进行侵权比对。庭审比对中,泰力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正面面板呈方形,上下两端为弧面逐渐变薄;正面中间是圆形的插座部位,最中间为圆形的固定用螺钉,左右两边各有一圆形插孔,上下两侧各有一个类似矩形的部件;圆形插座部位外缘有一个略微凸起的方形块,其外另有一层略微凸起的矩形区域,该矩形区域两侧及上部接近面板边缘,下部直至面板最下部;面板后部为形状较复杂的连接与安装部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强信公司、朱春燕、***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强信公司、朱春燕、***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2.如果强信公司、朱春燕、***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第一,泰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使用授权外观设计的产品为插座,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插座,二者属于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强信公司、朱春燕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朱春燕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为强信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保全证据公证书的收据单上是***的账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突出标注***为权利人的“bitsino”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产品还是外包装盒及小塑料包装袋,都只标注“bitsino”标识,没有表明产品制造者。结合本案认定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将“bitsino”商标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财产收益。且注册商标作为产品的识别标志,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时,正常情况下就会认为该商品或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即使强信公司主张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基于***的股东身份,足以认定***与强信公司应对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强信公司、***未经泰力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泰力公司的专利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朱春燕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与泰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春燕系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朱春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强信公司、***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朱春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因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特征突出,且经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法律状态稳定;2.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和范围;3.泰力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保全等因素,酌定强信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因泰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强信公司、***存有模具及库存产品,该院对其要求销毁模具、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19日判决:一、强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泰力公司ZL20063003××××.0号“墙壁插座(欧宝德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朱春燕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泰力公司ZL20063003××××.0号“墙壁插座(欧宝德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强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泰力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四、驳回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泰力公司负担3344元,强信公司、***、朱春燕负担5456元。
宣判后,强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与强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有误。***系强信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并非具有独立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经营主体,其以强信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收益归于强信公司,与个人无关;虽然***系“bitsino”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系强信公司,不能据此推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生产者。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强信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员工不足10人,属于小微企业。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仅为1000只,销价6.5元/只,强信公司获利极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泰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与强信公司共同侵权正确,12万元赔偿数额没有超过法定赔偿上限,强信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朱春燕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泰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与强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2.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2014)浙温证内字第006484号公证书及(2014)浙温证内字第008229号公证书内容,公证人员在浙江省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F2-13161号店铺定购了电开关及插座25箱共4500只,并取得编号为NO.0002254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其中收据载明的银行账号户名为***,名片内容为“浙江省强信电器有限公司***”。由上述证据可知,***系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人,且对外直接代表强信公司联系业务。其次,庭审中强信公司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确认***实际参与强信公司的市场经营活动。结合工商登记信息,***系强信公司的股东,职务为监事,与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炳松系夫妻关系;F2-13161号店铺原经营者为***,后转让于朱春燕,两者系姐妹关系。说明***对于强信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明知并全程参与的。第三,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bitsino”注册商标,该商标所有人为***。综上,***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与强信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审认定***与强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到涉案专利的权利属性及状态,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状况及权利人维权合理费用等相关涉案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强信公司、***赔偿泰力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还注意到,强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数量,且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存在举证妨碍行为。强信公司、***就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所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强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强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