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力实业有限公司

泰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某某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07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泰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祥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力。
被告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炳松。
被告***,
被告朱春妹,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傅敏华。
原告泰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实业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强信电器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后,本院于同年5月13日恢复本案审理,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力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林力,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的委托代理人傅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力实业公司诉称:泰力实业公司系ZL20063003××××.0号“墙壁插座(欧宝德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产品远销欧洲、中东等国际市场。强信电器公司系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企业,***系义乌国际商贸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个体经营户,朱春妹系“bitsino”商标的商标权人。强信电器公司、***及朱春妹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各个环节中高度混同、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侵害泰力实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综上,强信电器公司、***及朱春妹未经泰力实业公司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泰力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1.立即停止侵犯ZL20063003××××.0号专利权的行为;2.共同赔偿泰力实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立即销毁涉案全部侵权产品及模具;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强信电器公司、***及朱春妹辩称:1.强信电器公司、***及朱春妹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强信电器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义乌市场个体工商户,其仅仅销售了来源于强信电器公司的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朱春妹系强信电器公司的股东及被诉产品上标注的“bitsino”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枚商标一直由强信电器公司使用。在商业惯例中,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个人注册的商标使用在公司生产产品上的情况极为普遍,朱春妹不应该被认定为被诉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之一。2.泰力实业公司主张的强信电器公司、***及朱春妹共同赔偿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强信电器公司、***及朱春妹并非共同侵权,朱春妹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诉产品数量仅为1000只,销价为6.5元/只,获利极少,对泰力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害轻微。强信电器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员工不足10人,属于小微企业,其不具有自身侵权认识能力。本案被诉产品属于老款产品,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十余年间泰力实业公司从未向他人明示其专利或进行专利维权,这款产品在市场上没有销量,被诉产品也是通过泰力实业公司订货生产,属于偶然侵权。强信泰力实业公司主张50万元经济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泰力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强信电器公司的基本情况(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及其个人基本信息、朱春妹基本信息的复印件,拟证明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的主体情况。
2.ZL20063003××××.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文本,拟证明涉案外观专利的权属及保护范围。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40033415),编号为GW1300537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5756号),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稳定性。
4.(2014)浙温证内字第006484号和(2014)浙温证内字第008229号公证书及其项下实物。
5.第5093350号、第957007号注册商标信息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4-5拟证明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存在侵权的事实。
6.2003年至2012年间,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及温州市科学技术局等单位向泰力实业公司颁发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证书、浙江省科技型中心企业证书、温州市专利示范企业证书及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拟证明泰力实业公司重视知识产权建设,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并取得了一定成果。
2014年8月21日,本院根据泰力实业公司的申请对强信电器公司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海棠路225号的生产地进行保全证据,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
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泰力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2.证据6反映了泰力实业公司在科技创新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泰力实业公司是成立于1984年10月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照明电器、电工器材、低压电器等,注册资本1.1亿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原权利人为郑祥波,现专利权人为泰力实业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03××××.0,申请日为2006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2015年年费已经缴纳。涉案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省略后视图。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墙壁插座(欧宝德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了编号为GW130053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其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对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第16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2003年12月,泰力实业公司被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科技型中小企业。2009年,泰力实业公司被温州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为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温州市科学技术局、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评定泰力实业公司为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2012年至2014年)。
强信电器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9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器配件,注册资本50万元,是第509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店铺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2-13161号。朱春妹系强信电器公司的股东,拥有第9570077号“bitsino”注册商标。
2014年5月19日、6月23日,泰力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亦涛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7月1日,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温证内字第006484号、008229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分别记载:2014年5月28日,泰力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亦涛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浙江省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F2-13161号店铺定购了电开关及插座25箱共4500只,当场支付定金5000元整,并取得了名片一张、产品目录一本及编号为NO.0002254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印有“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及朱春妹的农行账号、中行账号,并盖有“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店铺的展板上列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随后,孙亦涛使用中信公证处的照相机对该店门面及部分内部状况进行拍照。6月23日,孙亦涛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义乌市天恒国际大酒店后门停车场,接收上述定购的货物(包括被诉侵权物即有装饰边框标的CL0816产品)及一本产品目录本,并在另一联编号为NO.0002254的定金收据上签字确认。后孙亦涛使用中信公证处的照相机对接收过程、重新包装及密封进行拍照固定,共取得72张。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打开了公证保全实物一标注“bitsino”标识的包装盒,内有10个标注“bitsino”标识的小塑料包装袋,各包装袋内有CL0816(有装饰边框)墙壁插座1只,每只插座正面面板最下部都标注“bitsino”标识。强信电器公司确认有上述物品及其数量,并承认是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双方确认公证保全的10只墙壁插座的外观完全一致,并选取其中一只进行侵权比对。庭审比对中,泰力实业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正面面板呈方形,上下两端为弧面逐渐变薄;正面中间是圆形的插座部位,最中间为圆形的固定用螺钉,左右两边各有一圆形插孔,上下两侧各有一个类似矩形的部件;圆形插座部位外缘有一个略微凸起的方形块,其外另有一层略微凸起的矩形区域,该矩形区域两侧及上部接近面板边缘,下部直至面板最下部;面板后部为形状较复杂的连接与安装部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2.如果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第一,泰力实业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使用授权外观设计的产品为插座,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插座,二者属于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强信电器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实施了被诉产品的销售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诉产品制造者为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是该公司的股东,保全证据公证书的收据单上是朱春妹的账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突出标注朱春妹为权利人的“bitsino”注册商标,被诉产品无论是产品还是外包装盒及小塑料包装袋,都只标注“bitsino”标识,没有表明产品制造者。结合本案认定事实,朱春妹作为商标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bitsino”商标,商标权人因此可获得相应的财产收益,且注册商标作为产品的识别标志,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时,正常情况下就会认为该商品或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即使强信电器公司主张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基于朱春妹的股东身份,足以认定朱春妹与强信电器公司应对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未经泰力实业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泰力实业公司的专利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与泰力实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特征突出,且经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法律状态稳定;2.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和范围;3.泰力实业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保全等因素,酌定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因泰力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强信电器公司、朱春妹存有模具及库存产品,本院对其要求销毁模具、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朱春妹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泰力实业有限公司ZL200630037881.0号“墙壁插座(欧宝德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泰力实业有限公司ZL200630037881.0号“墙壁插座(欧宝德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朱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泰力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四、驳回原告泰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泰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被告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朱春妹、***负担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晔
审 判 员  曹新新
人民陪审员  仲 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