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4116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341弄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284-2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汽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园区绿意路2088号第3幢第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嘉尔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237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成公司)、第三人***汽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上海嘉尔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尔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嘉尔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嘉尔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28,469.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3,456,744.6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71,72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为1,086,240.07元)。事实和理由:***汽车**区总部大楼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系由第三人上海嘉尔沃公司为第三人***公司投资代建。经过技术评估、市场考察、供应商团队面试及电子竞价平台投标,第三人***公司最终推荐由原告作为精装修标段的中标单位。2017年9月,被告与两位第三人签署了《***汽车**总部建设项目精装修标段补充备忘录》,约定被告根据中标价格78,870,000元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合同清单单价以第三人***公司提供的中标清单单价为准,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根据总包合同及公开招投标原则就精装修范围内工作内容和第三人嘉尔沃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如被告和第三人嘉尔沃公司的结算金额低于被告与原告的结算金额,第三人***公司同意将经过其第三方工程决算审计后,该差值列入项目建设总成本,并请求第三人嘉尔沃公司代为支付给被告。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汽车(中国)研发中心(二期)土建工程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78,869,842.70元,所有款项在扣除总包8%的配合费等应扣款项后支付给原告。2018年9月20日,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2019年1月8日进行了竣工移交。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公司指定的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对原告承建的系争工程进行了审价并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审定金额为121,124,451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2,406,025.53元,现质保期已届满,扣除8%的总包配合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9,028,469.39元。经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培成公司辩称,讼争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按建兴公司的审价报告计算工程款无任何依据,被告不具有给付义务,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被告向第三人领取质保金。 第三人***公司述称,其仅为涉案项目的使用方,而非建设单位,三方签署的备忘录仅作为内部协调资料,该备忘录并非与原告签订。建兴公司的审价报告仅作为其内部审计的参考,并非原告的结算依据,原、被告间的结算应以被告与第三人嘉尔沃公司确认的结算价为准。另外,由于系争工程仍有质量问题,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第三人嘉尔沃公司述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非备忘录的签署方,原告无权依据备忘录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建兴公司的审价报告未经过其与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在投标承诺书中有承诺同意按中标价和本方委托的审价结论为结算依据。本方委托上海誉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平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审价,系争工程的审定价格为94,634,016元,该金额应作为各方的结算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移交证明书,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即使质保期已届满,利息的起算时间也不应以竣工之日为计算依据,应以工程移交之日即2019年1月8日为计算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项目系由嘉尔沃公司为***公司投资代建。嘉尔沃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培成公司施工,培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 2016年6月,培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汽车**总部大楼建设项目,为总承包商。2017年9月,培成公司与***公司、嘉尔沃公司就精装修工程签署一份《***汽车**总部建设项目精装修标段补充备忘录》,指定**公司为精装修工程分包人。培成公司根据中标价格78,870,000元和**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合同清单单价以***公司提供的中标清单单价为准,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培成公司和**公司的付款模式应按照***公司的招投标条件,具体如下:竣工并经总包、嘉尔沃公司及***公司验收合格后,根据审计单位的初步意见(即上述按月完成工程量的叠加结果)支付至85%;竣工满二年或嘉尔沃公司、***公司正式审计完成后支付除质量保修金外其余尾款;竣工后满三年支付质量保修金。培成公司根据总包合同及公开招投标原则就精装修范围内工作内容和嘉尔沃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如培成公司和嘉尔沃公司的结算金额低于培成公司与**公司的结算金额,***公司同意将经过其第三方工程决算审计后,该差值列入项目建设总成本,并请求嘉尔沃公司代为支付给培成公司。本备忘录自是三方**日起生效并作为培成公司和**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附件。 2017年10月,**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培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系争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实结算(依据合同单价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款暂定为78,869,842.70元,含总造价的8%总包配合管理费。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即结算的规定,工程验收后合格1个月内乙方协助甲方向业主(VOLVO公司及嘉尔沃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应分别按乙方与VOLVO公司的中标清单标准及按甲方与业主中标清单标准编制,两种标准的结算值偏差宜越小越好);结算审核流程及时限等要求从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条款,最终甲方按审定的与VOLVO公司的中标清单标准的结算值为准在扣除总包配合费及电费等费用后付款。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乙方协助甲方提供结算文件给业主,审价对账要求在二个月内完成,并在审价完成后60天内支付至审价确认值总金额的95%的92%;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3年后30天内在扣除应扣款后支付。合同第11条其他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总造价8%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乙方接受第三方审核工程量,依据VOLVO确认的清单单价据实结算,乙方不承担第三人审计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进行施工。 系争工程于2018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8日,**公司向***公司移交了系争工程,双方签署了竣工移交证明书,***公司提出请**公司依据合同继续对原工作范围内质量缺陷进行整改,并开始维保程序。 ***公司委托建兴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建兴公司于2019年9月出具审价报告,审定金额为121,124,451元。该审价报告的审价结果定案表上仅有**公司**确认,培成公司及嘉尔沃公司均未**确认。 嘉尔沃公司委托誉平公司对整体总包工程进行审价,誉平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审价报告,审定金额为610,316,472元,其中系争精装修工程的结算价为94,634,016元。嘉尔沃公司与培成公司均对该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 培成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2,406,025.53元。因**公司与培成公司对应按哪份审价报告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存有争议,故**公司涉诉。 审理中,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系争工程造价为111,936,577元。装饰部分争议材料价格差价为4,714,747元、安装部分争议材料价格差价为1,850,255元,合计6,565,002元。***定费668,907元**公司已予支付。 对此鉴定结论,**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确认了材料单价,争议的材料款差价6,565,002元应计入总造价,并要求培成公司承担***定费。 培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需要其签证手续才能生效,故检材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公司无权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就***公司的要求增加工程量。对工程量的确认、对价格的确定以及对于变更结算的原则等问题,鉴定机构所作说明不具有任何的***和说服力。 ***公司认为**公司提出的材料价格差6,565,002元不应计入总造价。遮光布帘(电动)CT-01重复计取,**公司曾同意质量问题扣款700,000元,该款应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嘉尔沃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仅可用于**公司与培成公司间的结算,对其无约束力,其不因该鉴定意见书而对**公司或培成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公司提出的材料价格差6,565,002元不应计入总造价;***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扣款700,0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实。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异议,鉴定人员已书面进行回复,各方对鉴定人员的书面回复意见无异议,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称,**公司提出的争议材料价格,无书面签字确认,均以其与***公司间的邮件往来形式确定,故鉴定意见书中将此部分争议材料价格差价单列,作为争议项。鉴定总价未包含质量问题扣款,是否扣款应由法院依法裁定。 各方争议的事实为:一、应以哪份审价报告作为**公司与培成公司间的结算依据?二、***定报告中争议的材料款差价6,565,002元是否应计入总造价?三、质量问题扣款700,000元是否应在总造价中扣除? 对于争议焦点一,**公司认为应以建兴公司的审价报告进行结算,培成公司、***公司、嘉尔沃公司则认为应以誉平公司的审价报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公司称系内审需要委托审价,建兴公司的审价报告未经过培成公司与嘉尔沃公司的确认,故该审价报告无法作为**公司与培成公司间的结算依据。而誉平公司的审价报告是基于培成公司与嘉尔沃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公司未对该审价报告予以确认,虽然**公司在投标承诺书中承诺接受政府审价结构为结算依据,但该审价报告中的合同中标价仅为57,566,742元,与实际中标价不匹配,嘉尔沃公司又未能提供合理说明。该审价报告有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定报告是基于**公司与培成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各方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已进行书面回复,各方对鉴定单位的书面回复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纳。鉴定报告应作为**公司与培成公司间的结算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二,**公司认为***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确认了材料单价,争议的材料款差价6,565,002元应计入总造价。**公司提交了其与***公司间电子邮件往来,***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司的员工***发送了材料单价的核价结果。***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对材料单价进行过确认,***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向**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公司已明确告知**公司对材料单价的核价结果,且***公司将审核后的材料报价单作为邮件附件发送给**公司,可以视为***公司对材料单价进行了确认,根据**公司与培成公司间的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工程量,**公司应依据***公司确认的清单单价据实结算,故材料款差价6,565,002元应计入总造价。 对于争议焦点三,***公司表示**公司曾同意质量问题扣款700,000元,该款应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公司提交了其与**公司间的邮件往来,**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8月5日向***公司的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同意***铝板质量瑕疵扣款700,000元,税金按实调整,后续***无需**公司做吸音板装饰了。**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同意扣款的前提是按建兴公司的审价报告进行结算,现***公司不同意按建兴公司的审价报告进行结算,故不同意扣款。本院认为,根据邮件往来,**公司已作出同意质量问题扣款700,000元的意思表示,现**公司不同意扣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故质量问题扣款700,000元应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司与培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系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培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本院认定,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为系争工程造价111,936,577元+材料款差价6,565,002元-质量问题扣款700,000元=117,801,579元,扣除合同约定的总包配合费8%后,培成公司应付工程款108,377,452.68元,现培成公司已付工程款82,406,025.53元,质保期亦已届满,培成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5,971,427.15元。培成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根据本院认定的实际欠付金额予以调整并分段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3年后30天内在扣除应扣款后支付,系争工程已于2018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5,418,872.63元部分的利息应自2021年10月20日起算。剩余工程款20,552,554.52元,由于双方未完成结算,故**公司主张自竣工验收后满1年即2019年9月21日起算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定费,**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基本合理,但由于培成公司未进行确认导致系争工程需进行司法审价,故本院酌情培成公司承担80%的***定费,即535,12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71,427.15元; 二、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552,554.5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418,872.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费535,126元; 四、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7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7,373.55元,由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85.78元,由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587.77元,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