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29613号
原告:代绍奎,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霏,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卓仲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绍奎与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绍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霏、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绍奎诉称,2016年11月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C1-7地块10余幢已建成大楼的撑梁拆除工作(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指挥不当,案外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承诺***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却强行克扣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承包款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工程,原告负责人员、材料、设备及安全管理工作。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下属员工***受伤所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有权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撑梁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二编制单元C1-7地块项目;工程地点位于***盛荣路以西、军民路以南、殷家浜河以北、向阳路以东;承包内容为基坑支护工程所有撑梁及立柱内砼破除、砼渣转运、清理,拆除方法为线切割;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工程中标总造价为贰拾万元(暂估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第三条“工程期限”约定:该项工程工期为6天(日历天),自2016年11月17日开工至2016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约定: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为承包价撑梁拆除按400元/立方米结算;承包方在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审查,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7日内审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按照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承包方给发包方正式税票进行结算,一次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并将系争工程交付给被告。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结算系争工程造价,共同确认系争工程结算价为206,264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56,264元,尚有余款5万元未付。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将系争工程交付被告,根据2017年1月19日结算单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被告主张的受伤工人的医疗费及赔偿款与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则表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原告负责。原告下属员工***发生事故后,被告出面处理善后事宜,并垫付医疗费及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撑梁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班组结算单、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系个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系争工程结算单的内容,被告确认尚欠工程余款5万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施工过程中原告下属员工***在工地受伤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事宜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提出以其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抵扣欠付工程款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结算的,以签署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余款造成原告实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绍奎与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撑梁拆除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绍奎工程余款5万元;
三、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绍奎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计559.50元,由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