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0311号之二
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大庆路2号房L区4号。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284-286号。法定代表人:***。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1.3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