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0311号
申请人: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大庆路2号房L区4号。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284-286号。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与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并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