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0311号之一 申请人: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大庆路2号房L区4号。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284-286号。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与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并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出具(2023)沪0113民初10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现因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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