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学院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

广东省洪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辖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洪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省洪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8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广东省洪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的房屋面积很大,租期很长,且本案在广州市辖区内可能影响重大,理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且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涉案不动产在广州市天河区,属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