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6216号
原告:欧科能源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B-4号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韩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李晓文,系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九号办公楼529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欧科能源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能源)诉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科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被告***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科能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暂计算为110737.35元)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8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人行公布的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为2737.3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了《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液化气汽化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数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发货,被告授权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17日对货物进行了签字验收,2019年6月11日原告将发票尽数开齐,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即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质保金108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并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发送了《付款申请书》,但被告仍不予给付,此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于贵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融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尚不具备余款付款条件,受辽宁双高政策的影响,设备尚未正常运行,不满足支付质保金条件。被告并未违约,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即便法庭最终认定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相关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且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基于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应适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按LPR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欧科能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液化气汽化器采购合同》、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了此《采购合同》,原告已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且经被告授权人员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签字接受了原告所供的货物;
2、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合同所需发票尽数开齐并交予被告,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
3、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进行
催款,甚至向被告发送了《付款申请书》,但被告仍不予给付,还款态度极其消极。
***融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合同及发货清单。三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依据合同第4.4条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设备未正常运行,无法验收,不满足付款条件。合同7.4条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未付金额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满足付款条件。第三组证据:聊天记录中的人员并非被告公司人员,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付款申请书为原告单方出具,并未向被告送达,也不能证明满足付款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液化气汽化器采购合同》,约定由欧科能源向***融提供价值108万元的液化气汽化器。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货物送到并经采购方验收合格后付30%的货款;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3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30%的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付款前原告提供付款等额的收款收据(详见合同4.1至4.4)。
嗣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2019年5月17日货到现场;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根据合同4.3条的约定,设备安装完毕,运行3个月后,***融向欧科能源支付了30%的货款。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欧科能源与***融签订的液化气汽化器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质保金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利息。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货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现三期付款已经结束,说明案涉设备已经正常运行超过12个月,故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对质保金已约定为无息支付,说明质保金已经约定放弃利息。本院对质保金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向原告欧科能源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科能源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诉讼保全费1074元,合计2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科能源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全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 洋
书 记 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