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6218号
原告:欧科能源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B-4号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韩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李晓文,系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九号办公楼529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欧科能源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能源)诉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科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被告***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科能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暂计923950.61元)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0000元(大写:捌拾肆万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人行公布的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为3180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人行公布的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为2149.61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邀请招标的方式中标而成为被告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装置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制项目LNG气站设备的供应方,且202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双方2020年7月21日签订正式合同,2020年9月16日案涉设备到达现场并经被告验收,2020年10月28日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420000元,但仍有840000元未依约支付。另,投标保证金亦未依约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投标保证金无果,被告欠款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于贵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融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尚不具备余款付款条件,受辽宁双高政策的影响,设备尚未正常运行三个月,无法对设备质量进行验收,原告的该项诉求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而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需要支付,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且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基于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应适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按LPR上浮50%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保证金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按LPR上浮50%计算利息,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欧科能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制项目LNG汽站招标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0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邀请招标的方式投标了被告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装置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制项目,且202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早已成就,理应依约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2、锦源二期LNG汽站采购合同、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证明2020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邀请招标的方式中标而成为被告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装置/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制项目LNG气站设备的供应方,2020年7月21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业已接受,故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付款的合同义务;
3、现场培训单、原告与被告项目工程师微信聊天记录,证
明2020年10月28日,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后,原告对现场设备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培训;案涉设备已正常使用超过三个月,故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付款合同义务;
4、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向被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
***融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不予认可。原告的实际损失即银行存款利息,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第二组证据:合同及发货清单。三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依据合同第4.3条约定,设备未正常运行,无法验收,不满足付款条件且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合同第7.4条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未付金额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第三组证据:培训单上的客户名称为大连锦源石化,并非给被告培训,因此培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聊天记录的人员并非被告人员,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1日,欧科能源投标***融招标的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质项目,并按***融的要求交纳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规定该保证金在全部标的物到达招标单位施工现场,经招标单位点检验收合格后3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锦源二期LNG汽站采购合同》,约定由欧科能源向***融提供总价值140万元的LNG汽站。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货物送到并经采购方验收合格后付30%的货款;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3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30%的货款。(详见合同4.1至4.3)。关于违约责任,合同均约定:如***融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10%(详见合同7.4条)。
嗣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2020年9月16日货到现场;2020年11月18日,***融已收到欧科能源140万元案涉发票。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欧科能源与***融签订的LNG汽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
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5万元,***融应在全部标的物到达招标单位施工现场,经点检验收合格后3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故***融应于2020年10月17日前向欧科能源返还保证金,本院酌定***融应于2020年10月18日开始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货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案涉汽站于2020年9月16日已到现场,至本案庭审之前,已超过12个月,已经达到90%的付款节点。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已有约定,且并无证据证明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的利息诉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科能源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开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科能源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20000元的10%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20000元的10%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欧科能源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科能源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全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 洋
书 记 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