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顺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亿顺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骏德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终16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顺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83489609B。
法定代表人:廖勇勇,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勇,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骏德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宝盈潦南市场步行街区11座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21UCL37。
法定代表人:李美芬,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东,广东君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顺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骏德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德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亿顺天成公司主张其司已将案涉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转包给谢星、谢锐,其司与案涉交易无关系,且案涉工程已向佛山市三水金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足额购入混凝土,不可能再向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泌冲公司)采购案涉混凝土,为此举示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谢锐和谢星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拟予证明。骏德号公司举示了案涉债权转让人泌冲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备注为“二建谢星”的联系人催款的聊天记录及电话视频作为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谢锐和谢星的身份信息、泌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备注为“二建谢星”联系人的聊天记录及电话视频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中,骏德号公司以亿顺天成公司欠付泌冲公司货款578400元,泌冲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骏德号公司为由,主张亿顺天成公司清偿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但首先,骏德号公司举示的送货单、结算单等单据并无加盖亿顺天成公司的公章,且亿顺天成公司称在“买方代表签名”处签名确认的并非该司员工或谢星、谢锐雇佣的员工,因此案涉混凝土交易的送货情况有待查清。其次,骏德号公司主张本案交易是由谢星与泌冲公司对接,并举示了泌冲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谢星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视频,但该证据显示,泌冲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谢星备注为“二建谢星”,故谢星、谢锐是以亿顺天成公司抑或是“二建”公司的名义与泌冲公司发生交易亦需进一步查清。最后,骏德号公司现以亿顺天成公司未支付案涉货款为由,要求亿顺天成公司清偿货款,但其作为债权受让人,并未参与本案交易,对于案涉交易尤其是合同订立过程、货款对账、结算等情况并不清楚;而骏德号公司称案涉工程混凝土采购均由谢星、谢锐负责,其司亦不清楚相应采购情况,可予认定泌冲公司、谢星、谢锐系查明案涉交易情况及判明责任主体的关键。
承上,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合同的主体、履行及案涉混凝土款项的收付等基本事实做出认定,亦未追加利害关系人泌冲公司、谢星、谢锐参与诉讼即全部支持骏德号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一审法院查明各方履约情况。本案因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而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故一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亿顺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6元,经书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斯筠
书 记 员 骆静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