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顺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银都绿色种植场、亿顺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3239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银都绿色种植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迳口白虎头尾(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PN916C。
法定代表人:刘文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劲,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顺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福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83489609B。
法定代表人:廖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星,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银都绿色种植场(以下简称银都种植场)诉被告亿顺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谢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银都种植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谢星、**为本案被告。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都种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劲,被告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伟、熊晓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庆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7679.29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以上述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接中国石化广东易捷物流中心项目的绿化工程,因工程进度紧张,原告先行进场进行了施工,相关绿化工程原告于2019年2月底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同年8月份,相关绿化工程的树种保育期届满。期间,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82690.63元,相关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40369.92元。原告完成施工且保育期届满后,多次要求与被告补签建设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7679.29元工程款但被告仍迟迟未能支付。被告谢星、**是亿顺公司的转包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亿顺公司辩称,谢星、**承包了涉案中国石化广东易捷物流中心项目,包括绿化工程,绿化工程的项目是**与原告洽谈的,8万多元是**委托我司付款,由于亿顺公司没有看到合同,具体的数量、金额并不清楚,故尾款未付。
被告谢星、**辩称,1.原告没有园林工程建设资质,也不是谢星、**请来的人员,与谢星、**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谢星、**从未验收过园林工程,从未收取过任何园林工程款,故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银都种植场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设计图,证明原告按照设计土地进行施工。
2.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
3.结算表,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价为240369.92元。
4.银行流水、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82690.6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
5.营业执照,证明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有园林绿化资质。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在案涉绿化工程完成后向谢星汇报情况并要求验收。
被告亿顺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民事起诉状,证明谢星、**就中国石化广东易捷物流中心项目的绿化工程项目中的工人工资保障金已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
2.施工合同、经营管理责任书、变更工程施工合同、中央仓备案表、工人工资保障金交易流水、代付说明、代付人身份证,证明涉案中国石化广东易捷物流中心项目的绿化工程项目由谢星、**负责。
被告谢星、**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工商信息,证明公开信息没有显示原告有资质证书。
2.原告建筑资质信息,原告没有园林工程建筑资质。
3.总包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合同没有显示工程承包范围含园林工程。
4.备案表,证明没有显示业主已经对园林工程验收合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与本案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打印件,且被告并不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现场调查的场所一致,且业主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佛山石油分公司所认可,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打印件,且未有被告方签名和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亿顺公司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工商行政部门所出具,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等,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原始载体核对,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一并阐述。被告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本院受理的另案诉讼材料,且被告谢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一并阐述。原告对被告谢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5月12日,抚州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石油分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石油分公司将位于三水区水都饮料基地内,工程名称为: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消防、电气、给排水等总体工程,不含仓库物流设备,签约合同价为27887031.4元,抚州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国庆。
2017年5月15日,李国庆代表抚州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星、**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约定将抚州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交由谢星、**组织施工,抚州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中石化佛山分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税费后再行向谢星、**支付。
谢星、**承揽上述工程后。谢星找到银都种植场,要求承接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具体包括:杜英(43株)、白玉兰(8株)、鸡蛋花(5株)、小叶紫薇(2株)、黄榕球(9株)、四季桂花(9株)、草皮(3415.43㎡)。银都种植场完成上述绿化工程后,谢星、**指示抚州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除草皮之外的其他工程款82690.63元支付给银都种植场。2019年3月18日,银都种植场开具了82690.6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3月22日,抚州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都种植场转账了82690.63元。
2020年6月9日,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下的“1#中央仓”、“2#综合调度楼”、“3#水电房、水泵房”、“4#门卫”竣工验收。2020年8月27日,抚州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亿顺天成公司。
另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石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的绿化工程包含在“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范围内,并非由中石化佛山分公司自行安排施工,且认可涉案工程草皮约3400㎡,但对6个月养护期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绿化工程是否为“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下的部分工程。2.涉案绿化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3.原告主张的涉案绿化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谢星、**主张涉案绿化工程并非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下的部分工程,但根据业主方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石油分公司的陈述以及亿顺公司根据谢星、**的指示已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可知,涉案绿化工程属于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内容,故对于其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谢星、**主张涉案工程是由业主方自行安排,如前所述,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亿顺公司承包“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后,再转包给谢星、**。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以及亿顺公司受谢星、**指示向原告支付部分涉案绿化工程款项等事实,本院确认涉案绿化工程的合同主体为谢星、**和原告,谢星、**应为涉案绿化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要求亿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谢星、**抗辩原告并不具有相应资质,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建城〔2017〕251号),住建部门已经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不得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且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工程等,故对于其以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拒绝付款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根据现场核实以及业主方的陈述,本院对于其3415.43㎡草皮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35.71元/㎡单价,符合正常市场价格,并未明显不合理,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121965.01元的草皮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养护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养护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养护费用,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逾期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所取代,故对于原告要求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银都绿色种植场支付工程款121965.01元及利息(以121965.01为本金,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银都绿色种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银都绿色种植场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银都绿色种植场负担782元,被告谢星、**负担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灿
人民陪审员  谢丹凤
人民陪审员  冼瑞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