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2715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顺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83489609B。
法定代表人:廖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勇,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亿顺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庆、被告亿顺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回工人工资保障金836610.94元及利息(以欠付工人工资保障金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用名为抚州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2日,被告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佛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中央仓施工合同》),约定中石化佛山公司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水都饮料基地内的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签约合同价为27887031.4元,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为李国庆。2017年5月15日,李国庆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收到中石化佛山公司工程款后,扣除原告支付的相关税费,将余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7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保障金836610.94元。随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中石化佛山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变更,被告与中石化佛山公司签订了《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设计变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中央仓变更设计施工合同》),合同价2920000元,被告同样将该变更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2020年6月9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没有依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给原告,更没有向原告退回工人工资保障金836610.94元。原告认为,《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并没有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账户缴纳工人工资保障金,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权利取得该款,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即不管《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是否有效,被告都应当返还工人工资保障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央仓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项目经理为李国庆,合同约定被告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2.《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拟证明被告的项目经理李国庆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的范围与被告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范围相同,工程造价也相同,并约定原告自负盈亏,被告收取固定费用,属于整体转包。
3.《中央仓变更设计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过设计变更,该合同同样约定被告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4.单位工程(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案涉工程(1#中央仓、2#综合调度楼、3#变电房及水泵房、4#门卫)已于2020年6月9日竣工验收,原告有权参照合同收取工程款。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代付说明、代付人谢飞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按照被告要求缴付了836610.94元工人工资保障金。
6.2020年1月7日开具的发票。拟证明被告收取了102.2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亿顺天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项目虽然完工,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案涉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整改,但原告拒绝承担保修义务,发包方已经另行安排相关单位进行整改,预计整改费用为205.92万元(最终以实际完工审计结算为准)。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整改费用,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原告转入到工人工资保障金账户的资金,以及后续的工人工资支付、保障金账户退款等事宜,是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原告并未尽到应有的义务,该笔保障金未达到退款条件。二、关于保障金账户动用及退还的政策规定。依照约定以及相关规章的规定,保障金账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经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方能动用。目前原告缴纳的保障金仍在保障金账户处于封禁状态,因原告未完善提供任何结算资料等手续,导致程序上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无法审批解除封禁。三、退一步讲,即便本案达到保障金账户解除封禁以及退还给原告的条件,退还的金额也应扣除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无力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向答辩人借支的640140元。综上,案涉工人工资保障金账户无论从实质上(未尽重要义务、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达到的条件),还是从形式上(未提交任何解除封禁资料、办理解除封禁手续等),均未达到解除封禁以及退还的条件。原告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绕开国家强制性规定取得该笔款项的行为应予驳回。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质保事项告知函》及附件、《关于广东石油新建非油品中央仓施工总承包项目扣除质保金事项告知函》及附件。拟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经多次催促未予整改,发包方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预计产生整改费用205.92万元。
2.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水华联支行(以下简称佛山农商行华联支行)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查询回执。拟证实原告转入被告账户(户名:抚州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8002××××0696)中的工人工资保障金未发生变动。
3.罗文伟及李国庆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书、借条、中央仓项目未结账工人工资明细汇总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机械材料工人工资结算单、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无力支付其施工队伍的工人工资,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640140元,可能存在部分工人工资仍未结清的情况。
4.佛山农商行华联支行的回复函。拟证明原告缴付的工人工资保障金仍存放在专用账户内,支取方式包括正常退款、欠薪支取、司法强制扣划三种方式,原告诉请的正常退款需要满足工程竣工验收、结清工人工资等条件。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提出该发票是其就案涉工程开具给中石化佛山公司的工程款发票,无法直接证实原告已经全部结清案涉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发票内容,两份发票显示是中石化佛山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仅此无法证实原告已经结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施工工人的工资。
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1、3,因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抚州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6日,2020年8月27日更名为亿顺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2日,中石化佛山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央仓施工合同》,中石化佛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中央仓、调度楼、变配电房、消防水池、消防泵房等,签约合同价为27887031.4元,合同工期154日历天,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国庆。
2017年7月6日,李国庆以被告(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作为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人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该责任书还约定,合同工程造价暂定27887031.4元,合同工期154天(具体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工期为准),合同施工范围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范围为准,主要工程内容参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工程管理责任范围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范围,以及招标书、投标书、设计图纸、变更文件、补充协议等约定的主体项目和相关配套项目为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又约定,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需向甲方缴纳企业所得税、工程项目管理费,负责缴纳国家税务要求的各种税费,并在项目开工前向甲方提供履约保函。关于“支付与结算”,《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每期工程进度款后3个工作日内,在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及相关费用后,甲方支付给原告,原告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和收据,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待质保责任期满,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全部结算完成,且业主付清余款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结清全部尾款。
2017年7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谢飞向抚州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佛山农商行华联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8002××××0696)转入836610.94元,转账备注“天湖村工人工资保障金”。
2018年12月26日,中石化佛山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央仓变更设计施工合同》,对《中央仓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三水非油品中央仓施工设计变更工程进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920000元,竣工期限与《中央仓施工合同》时间一致。《中央仓变更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合同所涉及的设计变更工程也交由原告施工。
案涉工程经原告组织施工,于2020年6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7月28日完成备案。
2021年3月20日,抚州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佛山农商行华联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8002××××0696)余额为846619.72元。
2021年6月17日,佛山农商行华联支行函复本院:账号为8002××××0696的账户性质是工人工资保障金,截至2021年6月17日账户本金余额为846619.72元,账户内的款项未被动用。
另查明,在《中央仓施工合同》、《中央仓变更设计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石化佛山公司未按佛山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向原告或被告支付过用于缴付工人工资保证金的款项。
又查明,就案涉工程,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转包关系,原告、被告及中石化佛山公司尚未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退还其缴付的工人工资保障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按照佛山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应由建设单位从工程款中预先划拨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用于保障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工资的发放,该部分资金视为建设工程预付款。但在《中央仓施工合同》、《中央仓变更设计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中石化佛山公司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向作为总承包单位的被告,或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而是由原告自行出资将相关制度所要求的资金存入被告开设的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鉴于原告这一资金存入行为的目的是为确保案涉工程顺利开工,进而保证《中央仓施工合同》、《中央仓变更设计施工合同》顺利履行以最终获得合同利益,与案涉工程建设密不可分,故该部分费用应认定为原告代中石化佛山公司支出了部分应由其承担的工程建设费用,就工人工资保障金专户所需资金的存入,原告与中石化佛山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垫资关系。因被告与中石化佛山公司签订的《中央仓施工合同》、《中央仓变更设计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对工人工资保障金的缴存主体均未进行过明确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原告因缴存工人工资保证金所垫付的费用应按工程欠款处理。现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实际是要求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由于《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未明确约定作为转包人的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保障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办理竣工结算时,一并处理其所垫付的工人工资保障金返还问题,抑或通过另案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解决该款项的退还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70元,合计16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智勇
人民陪审员 蔡永初
人民陪审员 冼瑞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卢晓婷
书 记 员 杨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