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02民初3665号
原告:西咸新区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与XX路XX号楼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西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以其于2021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供货至2022年12月22日,被告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3661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万元,剩余43661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并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366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7112.275元(按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自2023年1月1日暂计至2023年3月27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西咸新区XX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3年4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逾期未缴纳按撤诉处理。原告西咸新区XX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既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及司法救助,亦未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之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