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鑫驰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明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7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红,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媚,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明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瑞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山市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明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明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明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事实和理由:一、明阳公司未按约定对案涉货物足额投保存在过错,存在违约,且该过错导致案涉货物不能理赔的根本原因,不能将因明阳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后果转嫁至鑫驰公司,依法应由明阳公司自行承担因未足额投保而产生的货物损失。1.明阳公司与鑫驰公司已约定由明阳公司自行投保的方式解决货物运输风险损失,双方约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明阳公司在托运时,明知案涉货物真实价值,但未足额投保,由此导致案涉货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无法足额理赔。逆变器的价值明显高于变压器的价值,且差额约10万元/台,作为托运人及案涉货物的销售方,明阳公司在办理托运时已清楚知悉案涉货物的真实价值,无论是出于对双方协议约定的遵守,还是出于保障自身权益的目,明阳公司均应为案涉货物足额投保。但实际上明阳公司仅对案涉货物中的部分货物投保,未对剩余价值更高的3台逆变器投保,其明显存在过错,因其过错导致受损严重的3台逆变器不能获得理赔,货物损失未能转移至保险公司。3.明阳公司未为案涉货物足额投保已构成违约,其行为损害了鑫驰公司对双方协议的预期利益,因其未足额投保所产生的不能理赔后果应由明阳公司承担,而不应由鑫驰公司承担。案涉3台变压器在事故后因已投保,明阳公司获得理赔280000元,损失额与理赔额之间的理赔不足部分仅15302.25元,占定损金额的5.18%,明阳公司因该次运输所产生的货物经济损失已通过投保理赔方式大大降低。而3台逆变器因未投保,货物损失金额达612769.39元,明阳公司违约,其行为损害了鑫驰公司对双方协议的预期利益(在发生货物运输毁损且明阳公司足额投保的情况下,鑫驰公司仅需对理赔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但若明阳公司不足额投保,货物运输损失风险不能转移,则明阳公司与鑫驰公司之间实际共同承担的货物损失金额因不能办理保险理赔而大大增加),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因明阳公司未足额投保产生的不能理赔后果不应由鑫驰公司承担。二、鑫驰公司不应当对因明阳公司未对案涉货物足额投保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应当对案涉货物在足额投保情况下所产生的理赔金额与定损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涉案《运输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驰公司无强制要求明明公司对案涉货物投保或保价的权利,亦无提醒明阳公司对案涉货物投保或保价的义务。2.在发生货物运输损失的情况下,鑫驰公司仅负有协助办理保险索赔的义务,鑫驰公司实际上已履行该义务。3.在托运时,明阳公司未向鑫驰公司告知案涉货物的真实价值,亦未告知每台案涉货物具体是由变压器及逆变器共同组成,也未告知其未足额投保,鑫驰公司不能预见其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明显超出鑫驰公司所能预见范围,对鑫驰公司明显不公。案涉货物系明阳公司对外采购或销售,货物真实价值只有明阳公司知悉,鑫驰公司只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其无条件、无资格、无权利亦无义务知悉货物真实价值。即使发货清单和送货单上也仅显示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鑫驰公司并非该相关设备行业从业者,根本不可能从所谓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即可大概甚至清晰知悉案涉货物的价值,一审判决以双方存在多次委托为由认定鑫驰公司应当知悉货物价值明显系强人所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托运时,明阳公司并未告知每台案涉货物具体是由变压器及逆变器共同组成,亦未告知其未足额投保,鑫驰公司不能清楚案涉货物的组成,更不可能就明阳公司未足额投保一事进行提醒。无论是签约时还是明阳公司托运案涉货物时,鑫驰公司均不能预见其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居然是将近90多万,亦不应当预见该损失。一审判决鑫驰公司向明阳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明显超出鑫驰公司所能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对鑫驰公司不公平。4.即使要承担责任,鑫驰公司仅应对案涉货物在足额投保情况下产生的理赔金额与定损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案涉3台变压器的理赔情况可知,理赔比例达94.8%,参照该比例,明阳公司预计可获得理赔580905.38元,理赔不足部分约31864元,该金额与鑫驰公司因运输案涉货物所收取的运费金额22000元相当,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三、案涉协议是由明阳公司起草并适用于全部供应商,是格式合同,在整个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明阳公司处于较强势的地位,正是明阳公司要求由其自行为货物投保,案涉协议上的运费才会这么便宜,如果由承运人投保,那么运费中还应当有投保费、劳务费等费用。按一审判决的思路,明阳公司利用对其有利地位强势起草对其有利的条款,一方面压低承运的成本,一方面要求自行投保却又不投保,待发生货物毁损后又主张赔偿,那么在这过程中,明阳公司是因为其违约行为而获益,这明显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明阳公司试图通过违约而获益的行为,法律应该给予其否定的评价。四、案涉协议是双方协议真实表示,法院应当尊重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协议既然是明阳公司起草并提供,明阳公司应尊重契约,自觉为托运的货物全额投保,并自行承担因不足额投保导致的损失。基于双方对于协议的约定,鑫驰公司作为承运人,其对于合同履行和预期利息的预判是在正常的承运未发生货损的情况下,收取比需要由鑫驰投保情况更为低廉的运费,在发生货损的情况下,其应按协议第六条约定办理保险理赔即可。最坏的打算也应对理赔的部分差额(足额投保情况下定损与理赔额之间的差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立足于双方关于投保责任及义务的约定,判决鑫驰公司承担的巨大的货损责任,偏离各方的本意,严重超出鑫驰公司对合同预期利益的预判,导致明阳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内容,驳回明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明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鑫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在运输合同中,其作为承运人,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是其义务,而购买保险是明阳公司的权利,是降低风险的手段,并非明阳公司的合同义务,无论明阳公司是否购买保险,鑫驰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过错致使货物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是明阳公司承担主要的赔偿义务,鑫驰公司以明阳公司已购买保险为由以免除其责任,理由不成立,即便明阳公司购买保险,也有权向鑫驰公司主张赔偿权利,鑫驰公司无权干涉明阳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二、鑫驰公司以不清楚涉案货物的价格来抗辩其不应承担本次的过失责任没有依据,涉案货物的市场价格属于直接损失,没有超过鑫驰公司的预期损失,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二点明确约定,因对方责任造成损毁由对方全部赔偿,鑫驰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也说明送货的清单及价格。三、鑫驰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明阳公司不认同一审判决中**不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鑫驰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其于2019年5月30日也就是本次事件发生后才增加的股东成为二人股东,**的行为属于恶意,应当承担本次赔偿责任。
**未予答辩。
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28071.64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0元。
鑫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明阳公司向鑫驰公司支付涉案2019年4月份的运费58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8500元为基数,自,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为2574元),以上合计610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市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于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变更为**、陈子山。广东瑞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经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明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明阳公司(甲方)与鑫驰公司(乙方)签订了《运输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约定了运输范围、发运方式及相应的单价,且注明该价格已包含运输所产生的所有运杂费及10%运输专用发票费用,但不含保险费;2.承运方式为甲方提前1-2天通知乙方派车,派车通知单以电话传真的形式注明货物的大致规格、数量及发往的地址和要求的到货时间;乙方需于收到通知后5个小时内落实并传真到车时间及出厂后的到货时间,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派车入厂装运(人力不可抗力因素除外);3.保险由甲方自行购买,乙方出具比例按照业务量比例进行分摊,若发生保险事故,乙方应积极协助办理保险索赔事务;4.为保证运输货物的安全,乙方愿意以已开运输发票未结运费20%货款作为违约保证金;5.乙方装甲方货物,须尽管理责任,如因乙方责任造成毁损、短少时,均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其赔偿额以受损物品之发票价为准;6.甲方按照货到票月结60天的付款周期(即从客户签收货物提供发票给到甲方之日的次月计算付款期)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运费,乙方如有应罚或赔偿款项时,乙方应在处理完毕后,方可结算运费;7.乙方同意其所提供的签收单,发票等不齐全时甲方有权将不结算运费,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运费的,超过支付期限10天后,则甲方应按1%每日加收滞纳金给乙方;8.因每次运输条件不一致,故按每次邮件报价为准,此合同为框架合同,结算时以托运单为依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明阳公司与鑫驰公司确认双方之间此前存在过多次委托运输。
明阳公司与鑫驰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鑫驰公司:“明天巧家的车要订吗,有个车17200元,要不要先订了,不然又没车了。”明阳公司:“订。”鑫驰公司:“这个车又等半天不下订,估计又不行了。”后明阳公司向鑫驰公司发去“135××××6011”的电话号码,告知鑫驰公司:“他可以定2台车。”鑫驰公司:“谈了,等他下定金。”后告知明阳公司:“订了”。明阳公司回复:“明天下午3点左右装车。”后鑫驰公司向明阳公司发去两部车的信息,其中车牌号为赣CN××××的高档车到云南巧家县,司机为郑碧靖,车牌号为云D7××××的平板车亦到云南巧家县,司机为王吉林。
后明阳公司委托鑫驰公司托运货物,托运单(编号为1802603)显示,,明阳公司通过汽运快件方式从中山托运一体化光伏并网电站至云南昭通,运费为22000元。运输协议载明货单上所记载货物名称、数量、价值是托运人提供的,托运人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进行保险运输,如同一批货物价值不同,托运人应对货物进行分别保险(运单上另行注明),否则视为平均保险。保险货物受损时,如遇运输过程中遗失、受损、盗抢、火灾、交通肇事等情况,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保险按实际造成的损失向托运人赔偿,如低于货物实际保险或高于货物实际保险的,如果出现意外,承运人不予承担者部分经济损失,若未参加保险而发生上述意外的,承运人最多赔偿该货物运费的三倍。运输协议未有加盖明阳公司公章。
14点40分,运输货物的其中一部车辆即郑碧靖驾驶的赣C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C××××挂,装载变电器)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白色方向行驶,后于G80(广昆高速)上与案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郑碧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鑫驰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清单显示鑫驰公司承运的一体化光伏并网电站【型号为HPCTNS-1250/35(1250KVA双绕组(变压器图FO183)】客户实收了3台。送货单显示,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的【型号为HPCTNS-1250/35配套MPPT控制箱,具备抗PIO(含变压器、高压开关枪、通信动力柜(不含箱变保护测控一体机)、集装箱房】6,客户实收3台。
明阳公司提交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出具的明阳公司20190414变压器受损案鉴定评估报告,主要载明,,明阳公司委托鑫驰公司承运一批变压器货物,计划从中山运输至云南巧家县,当日,鑫驰公司安排赣CN××××/赣C××××挂,司机郑碧靖在明阳公司处装在3台变压器货物,从中山出发,后于次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货物受损情况照片显示案涉车辆装载的货物损坏,变压器型号为HPCTNS-1250/35,整机重量。本次事故共计3台变压器存在严重的变形破损情况,已无法修复使用,型号均为组合式变压器(35KV箱一体化)1250KVA双绕组,根据货主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该类型变压器含税单价为165000元/台,3台共计495000元,不含税单价为142241.38元/台,3台不含税总价值为426724.14元。由于事故发生时为下雨天气,该3台变压器受到碰撞后存在严重的变形破损情况,修复已无法完成,外壳只能报废按照废铁处理。硅钢片等部件由于密封在变压器内部未被雨水淋湿,由于运送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回收利用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建议不回收利用,按照报废废品处理。变压器电器元件被雨水淋湿后,如继续安装使用会造成短路等不安全因素的发生,故被雨水淋湿浸泡后的电气部件不能拆捡后继续安装利用,只能报废按照废品处理。综上,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货物价值材料以及市场行情,评定该次事故受损3台变压器货物的评估损失金额为295302.25元。明阳公司为此支付2万元鉴定费。
明阳公司称深圳禾望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逆变器卖给明阳公司,明阳公司将明阳公司所有的变压器与前述逆变器组合成为1.25MW集散式逆变器箱变一体机,1.25MW集散式逆变器箱变一体机与一体化光伏并网电站实际上是同一设备。明阳公司组合好之后将设备委托鑫驰公司运输给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即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方,故明阳公司只为变压器购买了保险,明阳公司与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相关的合同。明阳公司明确其委托鑫驰公司运输的货物总共为6套货物,每套分别有一台逆变器加一台变压器。鑫驰公司称明阳公司告诉其方有6台变压器需要运输,但未告知鑫驰公司有逆变器的事实。
明阳公司称案涉发生事故损坏的三台变压器的保险由其公司购买,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公司委托的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前述鉴定评估报告,经鉴定三台变压器已无法使用,故明阳公司按照评估的意见已按废品处理。案涉三台逆变器暂放置在其四厂房处,其中一台已完全报废,整机无任何的其他二次利用价值,其他两台逆变器也均已达到报废,但由于有些元器件事故发生过程中受到猛烈撞击造成破碎,在运回的途中震落,在搬运途中也有遗漏丢失,其司为尽可能的降低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拆除了该两台逆变器的部分零件进行检测以便二次利用,但最终检测结果显示只能作报废处理。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向明阳公司理赔280000元(出险标的:变压器)。
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司与明阳公司有合同关系,因合同标的物中的三台光伏逆变器(型号:HPPS2000)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导致明阳公司对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违约,现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该三台毁损光伏逆变器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索赔权)由明阳公司所有。
明阳公司提交的录音文字主要提及,鑫驰公司的**称:“这个货值那么高,当时我们也不知道你们货值有多高,也没让我们买过保险……”明阳公司:“实际上现在货值,全部加起来是99万。保险大概是40、50万。”
明阳公司提交其与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签订珠海兴业1.25MW箱变一体机采购合同拟证案涉设备的价值,该合同主要约定:湘潭公司向明阳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1250KVA的组合式变压器(35KV箱变一体化),数量12,单价16.5万元,合计198万元。明阳公司负责将本合同约定产品以汽运方式送至湘潭公司指定地点,产品在卸车前的灭失或损坏的全部费用和风险由卖方承担。交货时间为贵州赫章项目到货8套、到货12套、巧家项目2019年2月28日到货6套。,明阳公司向湘潭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湘潭公司购买的6台型号为1250KVA双绕组变压器整流器*组合式变压器(35KV箱变一体化)单价为142241.37931,金额共计990000元,备注合同号RZS201805045-1,项目贵州赫章项目12套(实为巧家项目)。
一审诉讼中,依明阳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六台机器(包含三台变压器、三台逆变器)的受损程度进行评估。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出具公估报告,载明:现场查看情况如下:1.变压器已经维修处理,无法看到实物;2.3台变压器明阳公司参考衡量行公估的评估方案;3.3台逆变器有两台已经拆除部分,只有一台完整但整体有损坏变形。案涉的6台机器是由3台变压器和3台逆变器,6台机器组合成3套名称为“1.25MW集散式逆变器箱变一体机”的机器,型号为HPCTNS-1250-30。后,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扣除残值后认定3台变压器和3台逆变器的总损失金额为295302.25元+612769.39元=908071.64元。鑫驰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鑫驰公司的异议回复如下:1.根据鑫驰公司出具的民事答辩状的内容可知鑫驰公司承认了为明阳公司承运货物的事实,承运车辆为2辆,其中一名驾驶员是郑碧靖,明阳公司本次托运了六台设备,由鑫驰公司按照明阳公司的要求联系的两台车各运输三台,其中一台发生事故;2.根据照片显示车上货物的外观特征等信息,确认了同一型号的设备,故评估的对象即为事故中损坏的同一物品;3.本次事故中损坏的集散式逆变器箱变一体机,额定功率为1250KW,功率的其他表达方式包括“1.25MW”、“1250KVA”等等;4.附件6发票中“变压器整流器*组合式变压器(1250KVA双绕组35KV箱变一体化)”意思为该商品是适用于功率等级为1250KVA、输出电压为35KV箱变一体化的变压器。该型变压器属于集散式逆变器箱变一体机中的一个组件;5.评估师于到中山市南朗镇广东瑞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查看该公司产品,集散式逆变器箱变一体机实际是由逆变器和变压器两大组件构成:为避免产生名称上的混乱,此处称“集散式逆变器箱变一体机”为一套,每套设备是由1台变压器和1台逆变器组成,根据厂家资料,每套设备的长为,高度为,重量约为13吨,按照普通公路半挂运输车的尺寸及载重能力,每辆半挂车最多只能运载3套该型设备。后,鑫驰公司仍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针对鑫驰公司的询问进行了回复。明阳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0元,鑫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
明阳公司与鑫驰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明阳公司与鑫驰公司多次沟通关于运输货物的事情,大致流程均为明阳公司先向鑫驰公司询价,鑫驰公司报价双方协商一致后鑫驰公司发送托运单号等信息。鑫驰公司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每月分别发送上月对账单供明阳公司核对。其中2019年4月对账单显示该月运费包括:1.江苏响水县,运费14500元;2.云南昭通,运费22000元;3.云南昭通,运费22000元。
一审诉讼中,明阳公司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基于鑫驰公司违约提起违约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明阳公司与鑫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对,郑碧靖驾驶赣C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C××××挂),造成车上货物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驰公司应否赔付明阳公司货物损失;二、明阳公司应否支付鑫驰公司2019年4月运费58500元及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首先,案涉协议明确约定承运方式为明阳公司提前1-2天通知鑫驰公司派车,鑫驰公司需于收到通知后5个小时内落实并传真到车时间及出厂后的到货时间,经明阳公司书面确认后,鑫驰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派车入厂装运,即派车的义务归属于鑫驰公司。且从明阳公司与鑫驰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明阳公司仅仅系向鑫驰公司发去“135××××6011”的电话号码,后续的确定车辆的工作系由鑫驰公司负责,并由鑫驰公司向明阳公司发去案涉发生事故车辆的信息。故,鑫驰公司抗辩案涉事故车辆联系方式系明阳公司提供,因此鑫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其次,虽案涉托运单背面运输协议中约定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进行保险运输,若未参加保险而发生受损等意外的,承运人最多赔偿该货物运费的三倍。但该托运单未有明阳公司盖章确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鑫驰公司以托运单背面所列条款抗辩亦缺乏理据。再次,鑫驰公司辩称其不清楚明阳公司托运的物品,但鑫驰公司确认双方此前存在多次委托运输,且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鑫驰公司需按照明阳公司的发货清单清点并在运输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而鑫驰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清单上亦明确载明了托运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等信息,故鑫驰公司以此抗辩亦理据不足。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鑫驰公司作为承运人,其应对明阳公司的货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鑫驰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为宜丰县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为郑碧靖,案涉货物的损失是由宜丰县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司机郑碧靖造成的,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考虑到明阳公司作为案涉协议的拟定方,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但其未按照案涉协议约定购买保险,故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合理原则,认定鑫驰公司对明阳公司的货物毁损承担75%的损害赔偿责任,明阳公司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关于明阳公司的货物毁损数额问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通过现场查勘等形式履行了相应职责,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亦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鉴定结果符合相关规定,鑫驰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清楚,并对上述结果亦予以采信。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案涉设备的构成、型号等表述清晰明确,不再赘述。如前所述,已认定鑫驰公司对明阳公司的货物毁损承担75%的损害赔偿责任,明阳公司自行承担25%的责任。由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已向明阳公司理赔280000元,故鑫驰公司应向明阳公司支付471053.73元【(908071.64元-280000元)×75%】,对明阳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明阳公司要求鑫驰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另,鑫驰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明阳公司主张**对鑫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鑫驰公司主张明阳公司应付涉案2019年4月份的运费58500元。明阳公司确认没有支付该58500元的运费,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货物损坏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规定的情形,明阳公司以此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019年4月运费由运至江苏响水县的14500元、运至昭通的22000元及运至云南昭通的22000元构成。的托运单由于发生案涉事故,鑫驰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义务,其主张明阳公司支付该笔运费缺乏依据。的运费涉及的运单与本案无关,鑫驰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明阳公司应向鑫驰公司支付运费22000元。案涉协议约定鑫驰公司“如有应罚或赔偿款项时,应在处理完毕后,方可结算运费。”因明阳公司委托鑫驰公司运输案涉货物确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鑫驰公司应付赔偿款项,故对鑫驰公司主张明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鑫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明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1053.73元;二、明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鑫驰公司支付运费22000元;三、驳回明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鑫驰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明阳公司已预交),由明阳公司负担3742元,由鑫驰公司负担9958元(鑫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明阳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33元(鑫驰公司已预交),由鑫驰公司负担238元,由明阳公司负担395元(明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鑫驰公司);鉴定费38000元(明阳公司已预交),由鑫驰公司负担(该款鑫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明阳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鑫驰公司已预交),由鑫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涉案损坏产品图片显示,涉案被毁损货物上标注了“逆变器室”、“低压室”等字样;托运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一体化光伏并网电站”,重量22.5吨,件数为3件,合计运费22000元。二审中,鑫驰公司明确涉案货物清单上有货物明细,本案运费计算与运输的重量、公里数、发运方式有关,但与种类、范围无关,合同没有约定运输时是否需要检查货物投保情况。同时,双方确认协议未约定货物如未足额投保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鑫驰公司作为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从始发地运送到目的地的具体承担者,负有准时、安全地将涉案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应当对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所发生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双方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未就未足额投保发生毁损后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鑫驰公司亦明确表示双方未约定货物交付运输时检查货物的投保情况,即涉案运输货物是否投保或足额投保并非协议约定的违约事项,明阳公司未就涉案货物足额投保并非造成本案货物毁损的原因,明阳公司对此货物毁损不存在过错。再次,涉案货物上明显标注了货物名称,托运单上亦注明了货物名称、数量、重量,鑫驰公司应知晓托运货物种类、数量、重量,明阳公司作为托运人并不存在违反运输合同约定的情形。同时,鑫驰公司明确运输费用与货物重量、运输方式等有关,与货物种类、范围无关,故其主张涉案货物毁损造成的损失超出其预见范围依据不足。涉案《运输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地位平等,协议内容亦不存在排除或限制一方主张权利,免除另一方责任的条款,一审认定明阳公司以其强势地位未按协议购买保险而承担25%的责任不当,但鉴于明阳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鑫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不当,因明阳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鑫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唐芙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