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明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555号
原告:广东明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横门兴业西路1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K5848T。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惠,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9426N。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林,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明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电气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阳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惠,被告建安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阳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高低压开关柜等系列产品,合同价款为1565000元。2020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真空断路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货,被告收到货物,2022年1月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75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到期货款共计103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结清到期货款,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判决。
原告明阳电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高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2.回款单;3.发票;4.送货单。
被告建安机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其没有整改到位前,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其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约定,所有高低压元器件必须符合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指定品牌,如不符合由乙方承担。而被告和业主所签订《十方电子商务中心配电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招标文件本工程高压部分采用合资及进口品牌,低压部分采用国产一线品牌。被告已将《十方电子商务中心配电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内容告知原告,而且案涉项目是由原告直接对接业主方,故原告对指定品牌事宜也非常清楚。然而,原告自行将设备运送及安装完毕后,被告及业主发现其安装的高压工程设备均是原告生产的品牌(国产品牌),并非被告及业主确定的合资及进口品牌。被告及业主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均以重新更换工程量大为由拒绝整改,反而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属于后履行一方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所安装的设备品牌,原告就负有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品牌的先履行义务,然而原告提供的产品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其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2.即便最终认定需要支付案涉款项,但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持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高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65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第一笔为预付款100000元,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第二笔为到货款939000元,于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验收卸货项目现场拼装完成后,且供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发票45日内支付;第三笔为验收款526000元,其中于设备正常运行以后通过业主验收合格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其中的479050元,于保质期满1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46950元质保金。然而,案涉设备是原告自行运输至工程现场,在未经过被告验货的前提下就自行安装。直至被告发现设备不符合约定时,原告已安装完毕。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我方验收及验货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机电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高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2.十方电子商务电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3.设备图片;4.微信聊天记录及文字说明(含光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建安机电公司(甲方,买方)与明阳电气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高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珠海十方电子商务会展中心高低压开关柜”及具体甲方拟购买的材料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合计总价1565000元。并注明所有高低压元器件务必符合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指定品牌,如若不符合由乙方承担。合同双方签订后,技术协议及最终图纸确定后20天将所需物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价格已包含13%增值税、运费、保险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用。全部货物或材料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和乙方共同对货物进行外包装检验。货物经过外包装检验后,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甲方应在货到7天内验收完毕。签订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0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验货后卸货项目现场拼装完成后,且供方提交合同全额的发票4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939000元)作为到货款。验收款:在设备正常运行以后通过业主验收合格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直至保质期满,甲方15个工作日付清余款。该合同还有高压柜分项清单、低压柜分项清单两个附件,详细载明了各元器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厂家(品牌)等。
2020年11月25日,建安机电公司与明阳电气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建安机电公司再向明阳电气增购真空断路器9台,并注明品牌更换(原VS1-630A/25KA更改为施耐德HVX-630A/25KA),合同总价为150000元,该补充协议条款其余条款内容与高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一致。
2020年12月16日,建安机电公司向明阳电气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
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7日,明阳电气公司分两次向建安机电公司送货完毕,每次送货均负有详细的资料清单、发货清单,与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一致,并有建安机电公司人员签收。
2022年1月8日,明阳电器公司向建安机电公司开具了全额(1565000元+150000元=17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建安机电公司确认收到该发票。
建安机电公司以明阳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其与业主即案外人珠海市哈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希网络公司)的约定品牌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提供了与哈希公司签订的《十方电子商务中心配电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作为证据。明阳电气公司主张其从未见过该份合同,建安机电公司提出品牌异议是在2020年12月,但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购销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了品牌(见附件),明阳电气公司系按约定送货(不包括安装),并开具了全额发票建安机电公司应当付款。双方就此产生较大争议,明阳电气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明阳电气公司解释其本案主张的货款本金1039000为两部分组成:1.原合同到货款939000元;2.补充协议价款共150000元,按照原合同付款分期约定,预付款10%即15000元应支付,明阳电气公司暂主张10000元,到货款60%即90000元付款条件成就,上述合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建安机电公司与明阳电气公司签订的高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阳电气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高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注明了项目名称为“珠海十方电子商务会展中心高低压开关柜”,也约定了“所有高低压元器件务必符合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指定品牌,如若不符合由乙方承担”,同时在两份附件中详细地列明了各元器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厂家(品牌)等。明阳电气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包括相应的元器件品牌)进行送货,建安机电公司也进行了签收后并安装,明阳电器公司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建安机电公司在收货后提出货物品牌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高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约定于设备到达现场经建安机电公司验收卸货项目现场拼装完成后,且供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发票45日内支付,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合同约定的到付款939000元应当支付,而补充协议亦按照该条款执行,明阳电气公司暂主张到付款(含预付款)共10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全额发票于2022年1月8日开具,加上45日的付款期,故上述到付款1039000元应于2022年2月23日前支付。故明阳电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明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3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2元,减半收取计707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76元(已由原告明阳电气公司预交),由被告建安机电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明阳电气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浩峰
孙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