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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奥泰钢杆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碧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奥泰钢杆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万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奥泰钢杆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4民初1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花灯主灯杆加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新疆库尔勒,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交货清单,亦明确写明货物送至新疆库尔勒市予以交接验收,即双方实际确实在新疆库尔勒市履行了合同义务。2、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新疆库尔勒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而不应当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3、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的诉请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上诉人提取剩余的323组灯杆并支付剩余货款,该诉请包括了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剩余货物、支付剩余货款等三项内容,双方能否继续履行合同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实质重点。双方实际诉争的是案涉《花灯主灯杆加工协议》能否继续履行,该履行行为包括提取剩余货物和支付剩余货款两项具体内容,不应单一适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既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是原审被告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管辖约定,但因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扬州奥泰钢杆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时的主要诉请为给付货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的诉请包括了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剩余货物、支付剩余货款等三项内容,不应单一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方的主要义务为按时完成加工任务并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其对应的主要权利为请求给付约定的对价,本案中扬州奥泰钢杆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起诉时的诉求请求虽然包括三项内容,但其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方的主要权利为请求给付约定价款,该项诉请应为其主要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认为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