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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长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上诉人克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长花、***,原审被告**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公司承担合同租赁期内的水费644元,电费4,280元,共计4,924元;2.判令***公司承担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房屋占用费2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4月7日***公司和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公司告知源**公司钥匙丢失无法移交,并继续实际占用该房屋,直至2020年6月,*******公司出具一张“便条”确认未付水费644元,电费4,280元,开锁费150元,但**杭至今未支付以上费用,并未配合源**公司开锁,***公司从其实际行为上表明拒绝配合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由此造成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9年11月底,***公司告知源**公司搬离涉案房屋,2020年4月,***公司明确表示不续租涉案房屋,源**公司要求**杭交还房屋,但因涉案房屋钥匙丢失,双方经协商确定:由源**公司自行联系开锁公司开锁,由***公司支付150元开锁费。以源**公司自行联系开锁公司开锁作为交还房屋的方式,是双方协商一致且认可的结果,源**公司主张***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交回房屋继续占有使用,与事实不符。另,双方在2020年4月7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未就房屋租赁期限延续或变更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与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7日到期后终止。2.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源**公司提供的由**杭出具的水电费结算的“便条”,具体时间不明确且前后表述不一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公司已于2019年11月底搬离涉案房屋,之后再未使用该房屋,源**公司在上诉状中变更诉请事实及理由,请求***公司支付2020年1月4日以前的水电费,因该上诉理由超出一审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且双方对该费用争议较大,应当依法另案诉讼解决。3.源**公司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涉嫌虚假诉讼。 ****称,1.《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7日到期后,源**公司要求其交钥匙,因涉案房屋的钥匙丢失,**杭与源**公司协商由源**公司自行联系开锁公司开锁,并由***公司支付150元开锁费。2.水电费结算的“便条”系2020年3月底或4月初源**公司要求**杭出具的,并非2020年6月出具。 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2.要求***公司、**杭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2月租金24,000元、电费4,280元、水费644元、合计28,9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源**公司(甲方)作为出租方,***公司(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白碱滩区沙河路45号平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2条载明:“房屋租赁时间为1年,自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止”。合同第3条载明:“租金缴纳方式: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1年,租金为36,000元(不含水、电、暖、物业费),(下一次的房租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缴纳),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保证房内各种设施完好无损,水、电、暖畅通,房间洁净卫生。如乙方提前一个月未向甲方交纳下一次的费用,甲方按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后没收房子,停止出租”。合同第4条载明:“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缴纳,合同到期后,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费用”。合同第6条载明:“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到期后终止,在本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乙方是否继续租用,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由源**公司**,由被告*******公司签字确认。2019年4月11日,***公司将租金36,000*****公司支付完毕。2019年11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支付电费8,560元。期间,***公司因丢失承租房屋钥匙,书面约定承担开锁费150元,并由**杭签字确认。源**公司认为,***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返还房屋钥匙至2020年12月,应承担继续占用房屋的租赁费和水电费。一审法院认为,****表***公司与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为1年,自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租期届满后合同终止。若***公司继续租用的,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本案中,该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现源**公司主张租期届满后的房屋租金,**杭与***公司不予认可。依据源**公司提交的由**杭签字的“收条”内容看,该“收条”对承租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由于***公司将房屋钥匙丢失,为源**公司能及时收回房屋,***公司承担了房屋开锁费150元。且事后,***公司亦未继续使用该房屋,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源**公司也认可了交付房屋的方式,故源**公司主张合同终止后的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源**公司主张的合同终止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2月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因该期间***公司未承租该房屋,也不可能产生相关费用,故对于该主张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克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源**公司提交新证据:2020年12月31日白碱滩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实《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公司一直未搬离且占用涉案房屋,源**公司在多次与**杭联系未果的情形下,于2020年6月初报案处理,并要求在民警的见证下找开锁人员进行开锁。***公司对《出警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白碱滩派出所当时出警是因为***要求民警作为见证人,见证开锁的全过程,与源**公司主张的***公司一直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无关。**杭对《出警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不存在长期不交房子钥匙和搬东西,并找各种理由推脱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在与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是否应当承担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房屋占用费24,000元;二、***公司是否应当向源**公司支付水费644元,电费4,280元,共计4,924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租期是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且双方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未就房屋租赁期限延续或变更达成补充协议,故租期届满后,该合同已自然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终结。源**公司以***公司未交付钥匙且未配合开锁为由,主张***公司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本院认为,钥匙的交付并非归还承租房屋的必要条件,且双方协商确定由源**公司自行开锁,***公司主观上并无继续占用租房之故意,客观上也无占用之行为,故对源**公司主张支付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庭审中,源**公司明确主张的水电费是2020年1月4日之前发生的费用,即房屋租赁期内***公司拖欠的水电费,但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是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水电费,且一审法院依据该诉请认定“源**公司主张的合同终止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2月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因该期间***公司未承租该房屋,也不可能产生相关费用,故对于该主张予以驳回。”故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是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水电费,二审中变更为租赁合同期限内的水电费,其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克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10元,********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德  明 审 判 员 严    曦 审 判 员 ***吐拉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照 书 记 员 董  雪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