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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4民初486号 原告:克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长花,女,汉族,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原告克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藏长花、**、被告**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2.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2月租金24000元、电费4280元、水费644元,合计2892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源**公司与***公司现场负责人**杭签订书面租房合同,由源**公司将位于××区平房(建筑面积平800米)租给***公司使用,租期一年,自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止,年租金36000元,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均有***公司承担。双方签订完合同后,***公司一次性缴纳租金36000元。2020年1月4日源**公司与被告**杭核对完最后一次水电表后签字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结清所欠的水、电费,且询问该房屋到期后是否续租,被告**杭称他要回公司汇报后再答复。2020年4月7日合同到期,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杭,其称已经向公司领导汇报过,让原告等后答复,就这样一直等到现在,到目前为止二被告还拿着房门钥匙不交房,也不缴纳所欠的水、电费,现在原告为要回房屋及上述费用,特诉至人民法院。 ***公司、被告**杭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公司与源**公司签订,由被告*******公司签字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其租赁时间为1年,于2020年4月7日到期,而***公司在合同到期前搬离租赁地。2020年4月初合同到期前被告**杭电话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员工不慎将房屋钥匙丢失,无法移交,故双方电话中达成协议由源**公司自行开锁,开锁费由***公司承担,并该房屋不再续租;对于原告主张水、电费方面,***公司与被告**杭对其金额不予认可,***公司承租期间核对水、电表的使用量后按照源**公司要求的金额支付,但是对水、电费的法定单价标准并不清楚,源**公司也未提供过法定收费依据,属于单方定价行为,因此不能因源**公司之前几次不合理的收费作为依据和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源**公司作为出租方,***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源**公司将位于××区平房出租给***公司使用。合同第2条载明:“房屋租赁时间为1年,自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止”。合同第3条载明:“租金缴纳方式: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1年,租金为36000元(不含水、电、暖、物业费),(下一次的房租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缴纳),乙方(指***公司)向甲方(指源**公司)缴纳押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保证房内各种设施完好无损,水、电、暖畅通,房间洁净卫生。如乙方提前一个月未向甲方交纳下一次的费用,甲方按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后没收房子,停止出租”。合同第4条载明:“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指***公司)自行负责缴纳,合同到期后,甲方(指源**公司)不承担乙方(指***公司)的任何费用”。合同第6条载明:“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到期后终止,在本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乙方是否继续租用,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由源**公司**,由被告*******公司签字确认。2019年4月11日,***公司将租金36000*****公司支付完毕。2019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支付电费8560元。期间,***公司因丢失承租房屋钥匙丢失,书面约定承担相关开锁费,并由被告**杭签字确认。源**公司认为,***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返还房屋钥匙至2020年12月,应承担产生的租赁费、水、电费,并起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条子”、大用户用电核算表、克拉玛依供电有限公司收据、中国银联消费票据、调查笔录、供电缴费系统截图、水表用水明细查询,***公司与被告**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源**公司提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未返还承租房屋的钥匙应认定为二被告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从而产生租赁费及水、电费的主张。对源**公司提交的记录条被告**杭不持异议,***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该证据部分内容与二被告不持异议的“条子”的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公司提交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源**公司对照片的证明目的补充称,图片中的电表是1:50的电表,所显示的电量应该乘于50来计数,本院审查后认为,源**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表***公司与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为1年,自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租期届满后合同终止。若***公司继续租用的,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本案中,该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现源**公司主张租期届满后的房屋租金,对此被告**杭与***公司不予认可。依据源**公司提交的被告**杭签字的“收条”内容看,该“收条”对承租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由于***公司将房屋钥匙丢失,为源**公司能及时收回房屋,***公司承担了房屋开锁费150元。且事后,***公司亦未继续使用该房屋。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公司无继租房屋的意识,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源**公司也认可了交付房屋的方式。故源**公司无权主张合同终止后的房屋租金,对于该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源**公司主张的合同终止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2月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因该期间***公司未承租该房屋,也不可能产生相关费用。故对于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源**公司若确有新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公司承租期间所产生的欠付费用,其可另案主张。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克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哈尔·阿不都热西提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