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2933号
原告: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平,男,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归德镇童家嘴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人。
原告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福公司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祥福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是祥福公司总承包项目上其他人员雇佣的劳务人员,与祥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辩称:***于2020年3月30日到祥福公司位于青白江凤凰东二路听湖九园建筑工地工作。2020年6月6日,在项目26号楼屋面工程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祥福公司将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勤记录等递交保险公司,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祥福公司承建位于青白江区听湖九园项目建设工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祥福公司将26号楼木工分包黄晖,黄晖聘请***做木工,由黄晖聘请人员对***进行管理,工资由黄晖向***支付。2020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在作业时,不慎从支模架上跌落,导致受伤。
祥福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投保施工项目为青白江区听湖九园6号楼、26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被保险人为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受伤后,祥福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等文件。《劳动合同书》记载:签订于2020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
2020年12月9日,***、祥福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申请》载明:本人于2020年6月6日在听湖九园三期6#、26#楼受伤,现申请进行保险残疾等级鉴定。
2021年5月21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与祥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5日作出青劳人仲案(2021)第0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祥福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祥福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申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劳动报酬通常由用人单位按月、足额发放,其双方建立的关系应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的特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祥福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木工劳务分包给黄晖,黄晖聘请***做木工,由黄晖聘请人员对***进行管理,***工资由黄晖进行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与祥福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稳定的用工及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不具有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与祥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庭审中,祥福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内容系祥福公司为办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使用”,结合***陈述:“没有与祥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发现里面有劳动合同”,故祥福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系为保险理赔制作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规定,祥福公司为保险理赔制作的劳动合同等文件系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