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成都某某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04民初466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6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区大同镇大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3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与被告成都***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按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提出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计算),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入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