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3234号
原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3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祥福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65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4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910元、医疗费1,820.23元、伙食补助650元、护理费23,1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90元、后续治疗费11,8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383,135.23元。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4月进入祥福公司位于青白江区听湖九园的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岗位,2021年9月6日,**在上班期间从脚手架掉落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2月23日评定为伤残九级。经协商无效,故诉至法院。
祥福公司辩称,祥福公司已经为**购买了建筑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续治疗费已经涵盖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不应再次计算。**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打卡工资5,778元计算。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6日7时30分左右,**在祥福公司项目内进行木工作业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倒受伤,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取出内固定需10,000元左右(特殊情况无法估计费用)。后转入三台县紫河镇协和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4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
2021年9月2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1)川0113工认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2月23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祥福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30日共计向**代发工资共计28,890元。2021年4月9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微信及银行转账向**支付50,363元。
另查明:祥福公司为**购买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
2022年3月17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祥福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11,800元、护理费23,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医疗费1,820.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87,836.23元。2022年6月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2022】00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祥福公司支付**护理费1,560元;2、祥福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787.52元;3、祥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票据、鉴定结论书、住院记录、出院证明、劳务工资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流水、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因祥福公司已为**购买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金额以相关机构核算为准。祥福公司应配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设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目的即为保障工伤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后续医疗待遇,因**已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后续治疗费本院暂不作处理。综上,祥福公司仅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主***公司发放工资并非全部工资,该主张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建筑工地工资发放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微信转账的全部金额为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均无有效充足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参照2021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785元/月计算。由于**因工受伤导致“右跟骨骨折”,住院17天,医嘱休息3个月,结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综合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07天,故祥福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199.83元(6,785元/月÷30天×107天)。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本案中,**主张按照6,491元/月计算,系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祥福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6,491元/月×10个月)。
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护理费应当***公司支付。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21年的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按院内120元/天计算,院外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为107天(院内17天,院外90天),经核算,护理费为9,240元(120元/天×17天+80元/天×90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
二、被告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199.83元;
三、被告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9,2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