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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视高分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421民初7881号 原告:广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视高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广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视高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的塔机租赁费47040.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7040.0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付清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合同还对租金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律师费承担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2021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赁费47040.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租赁费金额以结算单为准,利息不认可。在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租赁费在2023年4月底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原告广安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塔机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费用明细:品名塔机、标塔40米、数量1、规格6013、月租金26000元/月/台、进场场费30000元/台、超高标节租赁费18元/节/天、附着租赁**道、人工费21000元/月,合计980000元(暂定);租赁用途:甲方租用塔机用于天府中心城三期(5#地块)(1#、4#、9#、10#楼)及地下室工程一标段工程(工地),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租赁塔机用于其他工程(工地);租赁期限: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租金的计算:时间为乙方塔机进场安装验收完毕,检测合格次日起计算租赁费;租金及费用的支付:双方每月25日结算该月租金及费用,并办理完善手续,甲方核实后,甲方在结算后20日内支付该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塔机租赁费和进出场费的,则甲方向乙方按每月所欠租金和进出场费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塔机等租赁物。202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广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单》,载明:累计应收款439870.67元,累计已收款392830.6元,累计未收款47040.07元。2021年1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备注:另扣除我方代付1450元费用(吊车、料斗),结算最终金额为438420元(大写:肆拾叁万捌仟肆佰贰拾圆整)。庭审中,被告认可已付租赁费392830.6元。后被告未再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塔机租赁合同》《广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安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已经双方结算,经核为439870.67元,同时,《广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单》上备注应扣除代付费用145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438420.67元(439870.67元-1450元),扣除被告已付租赁费392830.6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5590.07元(438420.67元-392830.6元)。对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因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案涉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欠付金额从2021年12月6日(2021年11月15日结算后第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视高分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5590.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590.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视高分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