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9623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常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常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世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南、县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4923868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独立董事。
被告:新东润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工业区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8857303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独立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国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郑上路豫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7495222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独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营,男,汉族,1971年4月7日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2月28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方,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承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高效电子节能产品3号厂房1至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T2QH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12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世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置业公司”)、新东润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润公司”)、河南国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奕公司”)、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承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通置业公司、新东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营,第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鼎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通置业公司偿还原告1807443.29元及利息(以1807443.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以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新东润公司偿还原告762172.71元及利息(以76217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以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国奕公司对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世通置业公司、新东润公司、国奕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鼎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确定:原告对世通置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807443.29元,原告对新东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762172.71元,国奕公司同意原告用其对世通置业公司、新东润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2569616元抵顶购房款代替两公司履行债务,国奕公司协助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原告对世通置业公司、新东润公司享有的债权即告结清。《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国奕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世通置业公司、新东润公司共同答辩称,欠钱债务转移是属实的。原来协商的是让国奕公司代替我们公司把房子给他们,但是目前国奕公司的房子可能被查封了,正在让国奕公司处理这个事。目前我们的意见还是让国奕公司把房子网签给原告。
被告国奕公司辩称,第一,债权转让协议属实。第二,国奕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国奕公司的房屋是被诉前保全,所以暂时没有办法签订网签合同,待保全解除后可以签订网签合同。
第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辩称,债权转让事实清楚,我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鼎承公司,并且鼎承公司也已经出具了相关手续。
第三人鼎承公司辩称,对债权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0日,国奕公司(甲方)、世通置业公司(乙方)、新东润公司(丙方)、中建二局二公司(**)、鼎承公司(戊方)、**(己方)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戊方自愿将其对**享有的2569616元到期债权让与己方,己方对**即享有了应收债权。**自愿将其对乙方享有的1807443.29元到期债权让与己方,**自愿将其对丙方享有的762172.71元到期债权让与己方,己方对乙方即享有了应收债权1807443.29元,己方对丙方即享有了应收债权762172.71元。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己方对乙方享有债权1807443.29元,己方对丙方享有债权762172.71元,戊方对己方、**对戊方债务各相应减少2569616元,乙方对**债务相应减少1807443.29元,丙方对**债务相应减少762172.71元。二、己方拟购买甲方开发的***城项目的两套房产,房号:***城27-1-801、27-1-802号,房产面积290.72m(以购房协议为准),房款总额2569616元。甲方承诺上述房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完整。三、甲方同意己方以本协议生效后其对乙方享有的债权1807443.29元,其对丙方享有的债权762172.71元,抵顶购房款2569616元,债权金额不足抵房款部分,己方自行支付。甲方协助己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己方对乙方及丙方的债权即告结清。四、本协议生效后,**向乙方及丙方开具满足乙丙双方及乙丙双方所在地税务部门要求的且与本协议转让债权金额等额的工程款发票,戊方向**开具与本协议转让债权金额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发票类型,执行原合同。甲方协助己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己方补足全额房款,己方可取得与转让债权等额的购房发票。如因**未向乙丙双方开具符合本协议要求的工程款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与己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构成违约。五、本协议生效后,任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如一方违约拒绝履行本协议,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六、各方当事人之间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协议签订前,己方已详知拟购买房屋的情况,对于购房相关事宜,执行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购房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的争议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甲方依照本协议约定代乙方履行的1807443.29元款项、代丙方履行的762172.71元款项由甲方、乙方、丙方自行协商解决。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国奕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世通置业公司、新东润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拟购买的国奕公司所有的房产因被法院查封导致该项目的不能实现,**有权利要求世通置业公司、新东润公司偿还债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对于**要求世通置业公司偿还1807443.29元及利息(以180744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新东润公司偿还762172.71元及利息(以762172.7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国奕公司对前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世通置业公司、新东润公司、国奕公司虽辩称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自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至本案庭审之时,案涉两套房产仍处于查封状态,未进行处理,故对三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世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807443.29元及利息(以180744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新东润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偿还762172.71元及利息(以762172.7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世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21元,由被告新东润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